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29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邦超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邦超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話壹臺、計算機壹臺、本期簽單壹張、前期簽單及相關資料壹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大觀路2段13
8巷21號1樓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更正為「大觀路2段148巷21號1樓居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邦超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民國99年11月初某日起至100年3月29日20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所為具有本質上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集合犯,應僅論以一罪。且被告係以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沈銀財 」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至聲請意旨另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云云,惟查,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經營六合彩之處所即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段148巷21號1樓之住處,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是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一節,應屬誤會,惟聲請意旨既認此部分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經營六合彩賭博對社會風氣影響甚鉅,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電話一台、計算機一台、本期簽單一張、前期簽單及相關資料一袋,係在上開被告處所址當場查獲之物品,被告亦坦認係其所有,自屬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爰均依法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淑婷中華民國100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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