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337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景玉鳳 律師
沈建宏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柒仟叁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叁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同為訴外人 陳文望 之繼承人,就清償繼承債務事件,於民國89年6月16日受有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8號第一審民事判決,嗣據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11號判決,並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確定,判命伊與被告應連帶給付訴外人陳文望之生前債權人 陳震文 新臺幣(下同)91萬3149元暨自86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54萬6337元。陳震文於92年8月15日具狀向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強制執行,並於98年8月間執行完畢,總計執行金額為217萬4759元,伊與被告既負連帶債務,爰依民法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應分擔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86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1211號判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2號判決、本院92年4月16日所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債權人陳震文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4日、92年11月18日核發北院錦92執甲字第28613號執行命令影本各1份在卷,並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8613號執行卷宗核閱卷內所附上開資料之原本無誤,堪信為真實。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0條、第281條定有明文。
被告與原告因繼承關係負擔連帶債務,並經原告清償全部債務計217萬4759元致被告同免責任,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其應分擔之部分,即已清償債務之2分之
1,計為108萬7380元(計算式:0000000÷2=0000000.5,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本於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23日
書記官蔡岳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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