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28號聲請人 陳炳宏相 對人 羅伊倫 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60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其名下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50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建物,不得為出租、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1)及其上同段5092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0樓之8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現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受拒絕,並否認系爭房地聲請人為實際所有權人,唯恐相對人將系爭房地變賣、出租或設定負擔,縱日後聲請人取得勝訴判決,亦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就系爭房地聲請假處分,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買賣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如上開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請求裁定假處分系爭不動產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
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聲請人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可認聲請人對於假處分有為部分釋明,又聲請人已提起訴訟,但倘不經假處分,相對人將系爭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將使日後訴訟判決無法執行,而有聲請假處分之必要;然對於相對人是否將來會為處分行為,僅以其否認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尚有不足,惟聲請人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而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而相對人未能移轉、處分、出租系爭不動產可能受有之損害,有系爭不動產交易價值可獲取之利益,租金收入等。茲參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235萬元(約12.36坪),並參酌內政部不動產實價登錄之成交行情資料,同一棟大樓於111年交易紀錄,以相同坪數及相似樓層每坪約26至27萬間,有實價登錄網站列印資料、前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換算金額約為330萬元,考以司法院頒定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2款、第5款、第6款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至第三審之辦案期限合計4年4個月即52個月,同酌以案件之複雜程度及其他利益風險等,茲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60萬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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