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訴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原告 曾義宗
曾長盛 曾世家 曾煥欽 曾上銘 兼前列五人訴訟代理人 曾世達 被告 曾福來 原住新北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萬元。核原告所為係屬訴之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第1項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原告主張:
㈠被告係天給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訴
外人 曾三平 得知伊等6人之父曾太陽有意出售其所有臺北縣○○鎮○○段麻園小段120、121、121-1、123、124等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乃透過訴外人 蔡哲夫 之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明知其與蔡哲夫均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亦無進口機器貸款買地之真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曾太陽急於出售該地之機會,向曾太陽詐稱天給公司有意購買該地,惟因資金不足,可以貸款之方式由曾太陽提供土地配合,先由曾太陽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金主,向金主借款,供作被告、蔡哲夫自日本購進機器設備之資金,待蔡哲夫3個月內,最長延至6個月,將機器整修提高價值,再配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可向銀行貸得約1億元,俾給付曾太陽買賣價款云云,致曾太陽誤以為真,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177萬元,嗣被告、曾三平、曾太陽及其子曾義宗、曾世達等人於翌日前往桃園縣大溪鎮某處,向金主 翁春茂 借款1,5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6個月、還款期限為85年5月7日、利息為月息2分半,曾太陽在借款人欄簽立1,500萬元借據
1紙,被告則在連帶保證人欄以「天給公司 曾秀玉 」名義簽名,兩人並簽發面額1,500萬元之本票,發票人各為曾太陽及「天給公司曾秀玉」,曾太陽同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予翁春茂指定之 林鑾 及林 邱怡潔 以供擔保,翁春茂依約交付1,500萬元,被告將其中之定金300萬元交付予曾太陽作買地定金,再交付曾三平數萬元介紹費及前3期每月4
5萬元之利息,其餘歸被告、蔡哲夫取得。嗣因曾太陽催促塗銷抵押權抵押設定以便進行過戶甚急,被告乃於85年3月26日簽立切結書,承諾於同年5月15日前將系爭土地之抵押權塗銷以敷衍之,詎曾太陽於同年5月16日死亡,伊等6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其後翁春茂見被告未依約繳付第4期以後之利息,乃持上開借據及本票多次向伊等6人催討前開借款,並於86年5月27日以林鑾、 林邱怡潔 之名義,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林邱怡潔亦對伊等6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伊等6人至此始知受騙。
㈡伊等6人因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受有9,300
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300萬元;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本件係曾三平介紹蔡哲夫向曾太陽購買系爭土地,
蔡哲夫因資金不足,委託伊辦理貸款,貸款亦由蔡哲夫取得,與伊無關,伊並無任何不法行為;又縱認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損害,其請求亦屬無據;再原告之請求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 伊爰 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另曾太陽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向翁春茂借款,曾取得其中300萬元,伊亦曾為曾太陽代墊上開借款之利息,自亦得就上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
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係天給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其與蔡哲夫均無資力購買系爭土地,亦無進口機器貸款買地之意,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曾太陽詐稱天給公司有意購買該地,惟因資金不足,可先由曾太陽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予金主,向金主借款,供作被告、蔡哲夫自日本購進機器設備之資金,待蔡哲夫3個月內,最長延至6個月,將機器整修提高價值,再配合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可向銀行貸得約1億元,俾給付曾太陽買賣價款云云,致曾太陽誤以為真,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總價為8,177萬元,嗣被告與曾太陽等人於翌日向金主翁春茂借款1,500萬元,曾太陽同時以系爭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200萬元予翁春茂指定之林鑾及林邱怡潔以供擔保,詎曾太陽於85年5月16日死亡,伊等6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其後翁春茂見被告未依約繳付利息,乃以林鑾、林邱怡潔之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裁定拍賣系爭土地,林邱怡潔亦對伊等6人提出偽造文書刑事告訴,伊等6人至此始知受騙,因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受有9,300萬元之損失等語,被告則辯稱:原告之請求顯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期間,伊爰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查原告係主張因被告前開詐騙行為,致系爭土地遭拍賣,受有9,300萬元之損失,而原告於87年2月16日即以被告涉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林鑾、林邱怡潔亦於86年5月間向板橋地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經該院以86年度拍字第2116號裁定准許,該裁定於87年4月10日後即陸續送達原告等6人收受,且系爭土地於90年2月1日拍定,買受人於同年4月6日收受不動產移轉證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板橋地檢署87年度偵字第4020號偵查卷,板橋地院86年度拍字第2116號民事卷、86年度執字第16185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本院綜合上情,及原告於本院自承:伊等以為先提起刑事告訴,被告會因此賠償損害,詎被告仍拒不賠償,伊等才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背面,9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認原告至遲於87年間即已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且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至遲在系爭土地於90年間拍定、買受人收受不動產移轉證書時,即已發生,惟原告遲至99年1月27日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99年度重附民字第4號卷第1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請求權自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被告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300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被告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其對於原告之請求依法自得拒絕給
付,則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據,即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謀焰
法官李瑜娟法官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莊昭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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