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0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07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啟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8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啟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記載之「99年5月26日上午10時」,更正為「99年5月26日上午11時」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啟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犯後態度尚佳、告訴人傷勢亦屬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姚銘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郭佳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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