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順隆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順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至第5行「持木條並徒手毆打 何玉莉 」等字補充更正為:「持木條毆打何玉莉之手臂外,並徒手毆打其頭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黃順隆為被害人何玉莉之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黃順隆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所為,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僅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何玉莉為夫妻,應當和睦相處,互相忍讓及體諒,以維持家庭和諧,卻僅因細故,即動手毆打被害人,並造成被害人受傷,行為殊不可取,迄今又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所受傷勢尚非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毆打告訴人所用之木條,已為告訴人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盛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