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2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淑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861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淑芳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被告徐淑芳之前科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徐淑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8年12月21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3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