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消債抗字第3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抗字第365號抗告人 姜彩紾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民國97年
9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64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5年10月25與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11月起,分80期,依年息3.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新台幣(下同)31,258元,惟抗告人於協商成立時已經離婚,須獨自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當時受僱於第三人喆喜企業社,每月收入僅20,000元,實無力支付協商款項,經抗告人母親蔚惠粉資助,始能勉強還款,詎喆喜企業社於協商成立後不久,即無預警倒閉,抗告人失業迄97年6月始覓得月薪
20,000元之工作,是以抗告人自96年11月起未繼續繳納協商款,實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原裁定疏未審酌上情,僅以抗告人未據實陳報薪資及抗告人已繳納協商款達10期,遽謂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履行協議並無困難,即有不當,爰聲請: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情。
二、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
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次按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如因事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准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從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應係指客觀上聲請人之支出增多,或收入、收益減少,非其成立協商時所能預期,諸如物價上漲而成本增加、家屬患病等以致支出增加,或因病無法工作、僱佣之公司倒閉或裁員、失業、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均屬之。
三、抗告人於95年10月25日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協商機制」與全體無擔保債權銀行協商成立,簽立協議書,約定抗告人應自95年11月起,分80期,按年息3.88%計息,於每月10日清償31,258元,惟抗告人於繳納10期協商款後,自96年11月26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經中信銀行於96年11月26日認定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中信銀行97年11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第81頁、第78頁),應認真實。
四、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協商成立時,未顧及其日常生活之維持,有不公平情事;協商成立後,則因喆喜企業社倒閉而頓失收入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存在等情。經查:
㈠依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記載,抗告人於
95年度擔任喆喜企業社負責人之營利所得為89,170元(相當於每月收入7,4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度之總收入為0元(見原審卷第76頁、第77頁),惟據抗告人於95年9月26日出具之收入證明切結書載稱,其於95年間在菜市場賣衣服之每月收入為20,000元(見本院卷第86頁),足見抗告人另有未申報所得稅之其他收入存在,不能僅憑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收入情狀,作為抗告人收入之唯一依據。又抗告人為喆喜企業社負責人,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其主張其受僱於喆喜企業社乙節核與前開登記資料不符,尚難採信。是以抗告人95年度之全年收入應以其擔任喆喜企業社負責人期間申報之營利所得平均每月7,431元,加計其在菜市場賣衣服之收入每月20,000元,合計協商成立時之每月收入為27,431元,應堪認定。又喆喜企業社自95年10月起即無銷貨收入,且於95年12月13日歇業,營業期間之平均每月銷售額未逾20萬元,有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新興稽徵所97年11月12日財高國稅新營業字第0970008568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3頁,本院卷第76頁),抗告人主張其於協商成立後,因喆喜企業社倒閉而收入減少,應屬可採,惟抗告人尚有販售衣服之收入20,000元乙節,已如前述,此外,抗告人自承其於97年6月受僱於第三人泳泰資訊公司前,每月尚有家庭代工收入5,000元,是以喆喜企業社歇業後,抗告人每月仍有收入25,000元,亦堪認定。而抗告人自97年
6月起迄今受僱於泳泰資訊公司擔任會計職務,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20,000元乙節,則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卷附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第134頁),故抗告人主張其於95年協商成立迄今,因公司倒閉、經濟不景氣而收入短減等情,應屬可採。
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
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定。原告前與第三人 謝訓勇 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育有未成年子女謝○○、謝○○,嗣於90年12月11日與謝訓勇離婚,並取得謝○○、謝○○之監護權,有戶籍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4頁),揆諸前引規定, 謝宗洋謝潔薇 之扶養費自應由原告與謝訓勇各按每人1/2之比例分擔之。按內政部公告高雄市9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072元計算,抗告人於95年間為維持自己生活及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所須支出之必要費用為每月20,144元。是以抗告人95年度之每月收入27,431元扣除上開生活必要費用20,144元後,僅有餘款7,287元可供運用,顯不足支付協商款項,而上開情事復經抗告人載明於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申請表中(見本院卷第88頁),為代表協商銀行即中信銀行所明知,惟中信銀行所提出之協商方案每月應償還金額仍逾抗告人還款能力,故抗告人主張本件協商條件未顧及其維持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而有不公平協商情事等情,係屬可採,尚不能僅因抗告人勉力籌款支付協商款項,遽謂協商條件係屬公平。況依抗告人97年度之薪資收入每月20,000元計算,其收入所得尚不足支付其與未成年子女維持日常生活所須費用,更無餘力繳納協商款項,抗告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尚屬非虛。
㈢綜上,抗告人主張95年間協商還款條件之議定,未顧及抗告
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之維持,有失公平,其於97年間復因收入短減,而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存在,始自96年11月起未再按期繳納協商款等情,應屬可採,原裁定疏未比較抗告人之實際收入情狀,逕謂抗告人已履行協商達11期,且未舉證證明有何收入減少情事,暨有未據實陳報財產之道德風險存在,認抗告人無從舉證證明有何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情事,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容有未洽。
五、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確有不公平協商及不可歸責於抗告人,致無法繼續履行協商之情事存在,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復查無抗告人有何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前引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清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鄭凱文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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