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8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856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7年9月30日97年度壢簡字第23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34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即上訴人甲○○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坦承本件犯行,但已與被害人乙○○達成以和解(被告願於民國98年1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20,000元),請求宣告緩刑,給予自新之機會等語。經查,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上訴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惟犯後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頁),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張瓊華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