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2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224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一六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且撤銷其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緩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七時許,在其位於○○鄉○○村○○路○○○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攙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許許,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使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其因另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0一九號審結)為警查獲後,於訊問過程中發現其手臂有針孔痕跡,乃於同日十四時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手臂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九十年八月八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八號、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四0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並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訴追處罰。從而,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九十一、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四號、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二四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九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且撤銷其於九十年間所犯竊盜案件之緩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之前科,仍不知警惕,復曾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竟又再次施用毒品,顯乏禁絕毒害之決心,暨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頗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刑事第六庭
法官王義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書記官黃幼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