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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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郵政信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212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96年5月28日下午駕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鎮○○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途經西環路與福德路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福德路,適有少年楊○傑(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詳卷)騎乘腳踏車自福德路北側路旁由北往南方向直行欲跨越福德路,甲○○駕騎之機車遂避煞不及而擦撞少年楊○傑騎乘之腳踏車,致少年楊○傑人車倒地,受有臀部及大腿挫傷、頭痛、頭暈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少年楊○傑撤回告訴,由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詎甲○○於駕駛上開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楊○傑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及對少年楊○傑實施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而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騎上開機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少年楊○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8張及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常非於己之鄰親家里,時有告救不能情事,乃科以肇事者須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以明責任,是凡肇事人於行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未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駕車逃逸者,均應依該規定處罰,至其嗣後是否受刑事訴追及已否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對其應受處罰乙節,並不生影響。職是之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騎機車撞及被害人少年楊○傑騎乘之腳踏車,致少年楊○傑人、車倒地,而腳踏車倒地時,腳踏車騎士身體因撞擊地面及與地面摩擦,因防護力不足,即易成傷,此為一般人所周知,而本件被告既知被害人在遭其撞及後人車倒地,應對被害人當場受有傷害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行駕騎機車離去嗣經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已甚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予救助逕自逃逸離去,對於被害人少年楊○傑之身體及求償權行使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就過失傷害部分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經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 陳明 在卷,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9月3日
書記官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