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6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00000000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0000000000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其名下別無其他財產,負欠金融機構債務合計達新台幣(下同)2,419,333元已不能清償債務,因罹患中度精神障礙轉成重度精神障礙,完全喪失工作能力,均賴桃園縣政府每月發給4千元殘障津貼度日,根據其於民國95年7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署之無擔保債務協商協議書內容,每月應繳納之協商金額為17,991元,顯難以維持每月生活必要開支,故其非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協議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桃園縣政府府社障字第0960095386號函影本、台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95至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1份為證,堪信為真。本件債務人因罹患重度精神障礙,已喪失工作能力,以桃園縣政府每月4千元殘障津貼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支出後,顯與上開債務總數相去甚遠,堪認本件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並依首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雪玉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1月8日
書記官吳瓊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