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809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財物價值及所生危害,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其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一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緝字第189號被告楊志章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23巷7號居基隆市○○區○○路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章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民國96年6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1660號、第185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4月、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前開合併所定1年2月有期徒刑之執行,甫於100年5月12日執行完畢。另因向餐館詐欺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4404號起訴,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1月4日中午12時30分許,先撥打電話向位在基隆市中山區○○○路57號 金日新 經營之「民以食為天」餐館佯稱訂桌,隨後又打電話向金日新之配偶 商麗琴 謊稱:要請其弟弟去買酒,但因其弟弟身上沒有帶錢,商請能先借錢給其弟弟去買酒,俟結帳時其再連同餐費一起支付云云,嗣於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楊志章旋即冒充訂桌者之弟弟前往該店,並再向商麗琴佯稱因要買酒而商借新臺幣(下同)2000元,商麗琴不疑有他,乃交付楊志章2,000元,然楊志章事後並未到該店用餐與歸還所借之款項,金日新、商麗琴發現受騙後,遂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金日新、商麗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楊志章於偵詢中之自白,(二)告訴人金日新、商麗琴之指訴,(三)證人 簡湘琳 之證詞,(四)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刑案查訪報告表1紙,(五)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張,(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404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書記官林叔麗參考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