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27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86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所為禁止實施家庭暴力及禁止騷擾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曾因傷害尊親屬案件,於民國88年2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8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6年2月19日,對與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之父親甲○○,為家庭暴力行為,經甲○○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由本院於96年4月30日以96年度家護字第101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月。詎乙○○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6年6月24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因酒後不滿甲○○之對話,從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你這個垃圾、幹你娘」、「早晚要讓你死」等語恐嚇及騷擾甲○○,致生危害於甲○○之安全,並以上開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而違反本院所為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案經甲○○訴請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證人 楊錦於 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及酒精濃度測定單各1件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前揭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之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曾因傷害尊親屬案件,於88年2月15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拘役80日,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此次復於無正當職業情形下,因細故即辱罵其父甲○○,進而恫嚇威脅甲○○之人身安全,姑念其酒後自制力較低,且事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坦承犯行,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就被告所處之有期徒刑,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檢察官原於起訴書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係以被告事後矢口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情為其求刑之依據,惟此項犯後態度,因被告嗣已坦承犯行之情形,已如前述,是檢察官原於起訴書請求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0月,參照被告之犯後態度,即略屬過重,本院依前揭所應斟酌之事項,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羅永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8日
書記官魏嘉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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