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8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齡慧
被告鄭雅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165號),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鄭雅芸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10時55分許,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電動機車,沿臺南市北區中華北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臺南市北區北安橋之下橋匝道彙整處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為日間有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適有 黃子 祐騎乘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及 林淳博 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南市北區北安橋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進入下橋匝道至上開道路彙整處時, 黃子祐 見狀進而減速慢行欲禮讓林淳博所駕駛之上開車輛,鄭雅芸因而而剎車不及與黃子祐上開車輛發生碰撞(黃子祐及林淳博涉嫌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黃子祐並因此受有右手肘、右前臂、右手挫擦傷、右足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子祐於114年1月6日對被告提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業於114年7月18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43至4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