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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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20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翰選任辯護人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7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拾玖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黑衣人」之成年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無證據顯示有未成年人),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犯罪組織,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7至8日間之不詳時日,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從事測試金融帳戶提款卡、變更密碼之工作。丙○○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向乙○○、丁○○施用如附表1所示之詐術,致乙○○、丁○○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日,匯出如附表1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1所示之人頭帳戶,旋由該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將該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予丙○○進行測試、變更密碼,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車手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日將款項提領一空,再轉交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嗣經乙○○、丁○○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經警於113年4月10日22時1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夏都汽車旅館212號房執行臨檢,經丙○○同意搜索旅館房間,當場扣得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之物,以及iPhone
14Pro手機1支、現金57,0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K盤1組等物品(此部分尚難認為與本案有關,詳後述沒收段落),又於113年4月11日8時20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之警備車上扣得附表2編號13至16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以及偵訊、本院審理程序中(含訊問程序)未經具結之證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從而,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含證人 林宜璇 、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之證述。惟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證述,就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仍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以及簡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林宜璇、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即被害人乙○○證述明確,另有113年4月11日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13年4月10日、113年4月11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被害人明細一覽表、乙○○遭詐欺之資料: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丁○○遭詐欺之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查獲現場指認照片、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手機對話紀錄及備忘錄翻拍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806、1807號押物品清單、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1513號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丁○○113年7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狀附之匯款紀錄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在卷可證,另有如附表2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而前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所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名時,不採該等證述為證。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上開其餘證據作為上述被告自白外之補強證據,自仍得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95年11月7日,本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外,即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95年5月23日,本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治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而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即便適用舊法,處斷刑上限亦係7年;而因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承認犯行,且否認有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規定均可減刑。故本案若依舊法處斷,處斷刑之範圍在減刑後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3年6月以下;若依新法處斷,處斷刑之範圍在減刑後係有期徒刑3月以上2年6月下,經比較結果,以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斷。
(二)被告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被告、「黑衣人」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負責施用詐術、提領款項之成年人所組成,再衡以詐欺集團多分工明確,由不同成員各司其職,是本案詐欺集團顯係3人以上之集團,且該集團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又至少分有負責施用詐術、提領款項、更改卡片密碼之成員,堪認該集團為分工細密、計畫周詳之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是本案詐騙集團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
(三)被告除本案外並未有其他詐欺案件繫屬於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自應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予以評價。
(四)核被告所為,就附表1編號1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就附表1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所犯前揭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均與「黑衣人」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就附表1編號1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就附表1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亦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七)被告就附表所示2次犯行,侵犯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減刑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行為後坦承本案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故就被告本案所犯詐欺犯行,均應依該規定減輕之。
2.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就其在加入詐欺集團之經過、詐欺集團內之分工已經供述明確,檢察官固然未就被告是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為訊問,仍應認其於偵查中已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為自白;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是此部分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3.復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洗錢犯行為自白,且未有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應依該規定減輕之。然被告涉犯一般洗錢罪同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本院爰於後述科刑審酌時併予衡酌此部分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4.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然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上開減刑後最低法定刑度係有期徒刑6月,再衡以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並無身心障礙或者其他情狀,本可循合法途徑賺取金錢,不論有無經濟困難,均不應觸犯法網,竟因貪圖高額報酬而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採;況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他案經偵查中,本案顯非單一事件;再被告及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有經濟困難等語,然被告遭查獲時尚有多包毒品遭扣案,且其自陳該等毒品係向「L」以4,000元、2,300元所購買,甚且請從事傳播之證人林宜璇陪其喝酒聊天(經證人林宜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綜觀上情,尚難認其犯行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並依此認為科以上開最低刑度以上,猶嫌過重之情狀,是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仍為本案犯行,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財產權為無物;復審酌被告犯後承認犯行,以及前述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減刑事由;另審酌被告固由其辯護人與告訴人協商調解,而有調解意願,然迄至判決時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末審酌本案查獲時之上開情狀、被告之前科記錄、被告於本案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又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十)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給予緩刑,然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再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多起詐欺案件經偵查中,經本院斟酌上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是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2編號2、9、10、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詐欺犯行所用之物;附表2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與詐欺集團聯繫所用,附表2其餘扣案物,則係詐欺集團成員指揮被告驗卡時交予被告驗卡所用,顯屬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用之物。是附表2之扣案物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之iPhone14Pro手機1支、現金57,000元、毒品咖啡包10包、K盤1組等物尚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不予宣告沒收。
(三)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再按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被害人乙○○匯款之20萬元款項、告訴人丁○○匯款之9萬6,000元款項,共計29萬6,000元,均係本案洗錢之財物,又未扣案,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洗錢之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係負責更改提款卡密碼之人,其所為相較於實際提款、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或者提供帳戶之人頭等,風險顯然更低,被告應屬詐欺集團內部較為高層之人;且被告遭逮捕時扣得多張提款卡,顯見被告所為並非單一、偶發之事;再衡酌如今詐欺犯罪猖獗,被害人多因詐欺犯罪受害巨大,辛勤累積之財產頃刻間化為烏有,洗錢防制法第25條之修法理由更是寫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益見實不宜過度運用過苛條款,以免立法美意毀於一旦。是綜合上情,本院認本案就被告洗錢之財物部分,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屠元駿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洪筱筑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領款時間、金額1乙○○於民國113年3月間,以探探、Line向乙○○佯稱欲與結婚為前提交往,要求乙○○借款支付賠償金、地下錢莊借款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4月9日11時45分許20萬元 朱高民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3年4月9日11時53分、12時2分許提領10萬元、10萬元2丁○○自113年3月31日12時許起,以臉書、Line向丁○○佯稱可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3年04月10日16時18分許、16時23分許5萬元、4萬6000元 袁承風 (涉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另由警追查)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113年04月10日17時19分、17時20分、17時20分、17時21分、17時22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6000元附表2編號名稱1手機iPhoneSE1支【IMEI:000000000000000】2筆電1台【ASUS金色】3自然人憑證3張【袁承風、 徐宗瑜 、 張雅淇 】4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5郵政儲金金融卡3張【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③00000000000000】6兆豐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7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8第一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0】9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000000000000】10國泰世華信用卡1張【000000000000】11網卡1張【000000000000000000】12讀卡機1台13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14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15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16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