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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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一○五號
原告丙○○送達代收人 李靜惠 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甲○○原係夫妻關係,現已離婚,而被告乙○○係被告甲○
○與訴外人 林承逸 所生之子,並非原告與被告甲○○所生,故請求確認被告 陳俊賢 非被告甲○○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戶籍謄本二份為證。
乙、被告甲○○方面: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並陳稱:被告乙○○確係被告甲○○與訴外人林承逸所生之子。
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所自認,且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鑑定林承逸與被告乙○○間之血緣關係,發現渠等親子關係概率值為百分之九九點九九一八八八,有鑑定診斷報告書一份可憑,應認被告乙○○確係林承逸與被告甲○○所生之子,而非原告之子,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B法官彭振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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