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訴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訴字第14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昇霖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呂昇霖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呂昇霖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3年9月16日
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斗號碼58-D8號)砂石車,在屏東縣吉祥砂石場載運3分砂石,預定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鳳勝預拌水泥廠,本應注意汽車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當封固裝置,而所載運之3分砂石超出車斗欄板,仍貿然行駛於道路上,於同日3時42分前之某時許,呂昇霖駕駛前開砂石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389.95公里北向車道處(屏東縣里港鄉轄內),其所載運3分砂石因未為適當封固裝置,而灑落於路面。嗣於同日4時12分許, 劉伯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鄭淑華 ,及同日4時15分許, 張晉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各行經上開路段時,均因碾壓及呂昇霖所駕駛前開砂石車灑落路面之3分砂石,而分別失控撞擊護欄,劉伯聖所駕駛之前揭車輛並因而翻覆,劉伯聖因此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張晉榮受有頸椎第5至第6節脊椎狹窄併右手麻痛、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害;被搭載之鄭淑華則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救治後,於同日8時11分許,因胸腹部鈍性傷,導致疑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
二、案經劉伯聖、張晉榮、鄭淑華之夫 林金柱 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移送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且本院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均具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首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呂昇霖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
8頁;偵卷第6至9頁;原審卷第18至19、40至45頁;本院卷第27頁、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伯聖、張晉榮、林金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0、17至19、20至22頁;偵卷第8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刑事組小隊長 李照明 製作之偵查報告、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各1份、吉祥砂石股份有限公司過磅單影本6紙、現場照片24張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14至第17頁、第21至第30頁、第32至第33頁、第52至第53頁、警卷第71頁、第74至第77頁、104年度調偵字第75號偵卷第5頁)。又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因本件車禍分別受有前揭傷害,復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45至第47頁、103年度偵字第8565號卷第13頁)。另被害人鄭淑華因本件車禍受有胸腹部鈍性傷,導致疑出血性休克而不治死亡一節,亦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屏東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相驗屍體照片7張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51頁)。
㈡按汽車裝載時,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
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及注意義務,自知之甚詳,且應當所遵守,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裝載砂石時未能為適當穩固封固,且載運之砂石並超出車斗欄板,致其於行車時所載運之砂石散落路面,造成上開2輛自用小客車於行經該路段時,均因碾壓散落之砂石而失去控制,擦撞護欄,劉伯聖駕駛之車輛並因而翻覆,致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及告訴人劉伯聖、張晉榮分別受有前揭傷勢,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淑華之死亡,及與告訴人劉伯聖、張晉榮受有傷害之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明。
㈢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其以1個過失駕車行為同時致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受傷,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上訴論斷部分: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科刑判決旨在
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將審酌之具體情形,記載於判決書理由內,否則難謂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而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並非漫無限制,除不能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其裁量結果仍應符合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91、655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判決於量刑時雖以:「審酌被告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然竟疏於注意,未將載運之砂石嚴密封固並裝置妥當,致行車途中砂石灑落路面,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受傷,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均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惟另審酌被告未曾因觸犯刑罰經論罪處刑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甚佳,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且係因過失犯罪,惡性較輕,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之意,惜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然仍足彰被告有悔意,願承擔其責,並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見原判決第4頁第
7至19行)。但查:㈠自案發之103年9月16日迄本院105年3月24日審理期日,已逾1年6個月,時間不短,然非僅被告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此部分業據被告、告訴人及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則被告是否真有和解以表示悔意,願承擔其責任之意,已容有疑義。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同表示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云云,然經檢察官及本院詢其欲與告訴人和解之具體金額若干時,竟一直答覆不出,僅表示:「要再想想,再考慮看看」(見本院卷第50至52頁),足認被告於肇事後迄今,並未用心努力思考並準備籌措相關之和解金額,進而積極與告訴人謀求和解,彰彰明甚。因此,其所謂之欲與告訴人和解,但因告訴人要求和解金額過高,致無法成立和解金額一節,應係推託敷衍之詞。而原判決以被告此部分辯詞認:「仍足彰被告有悔意,願承擔其責」,並作為有利於被告量刑之依據,容有未恰。㈡被告所犯上述之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且被告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因此造成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受傷,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分別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而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刑之量定,與實現分配正義之要求有違,洵屬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以駕駛砂石車載運砂石為業,本應具一般駕駛人較
高之注意義務,然竟疏於注意,未將載運之砂石嚴密封固並裝置妥當,致行車途中砂石灑落路面,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並因此造成被害人鄭淑華死亡、告訴人劉伯聖及張晉榮受傷,使告訴人2人及被害人家屬分別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及無法彌補之傷害,其犯罪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且迄今尚未積極提出具體可行,或足以表示其有和解誠意之和解方案,以供告訴人斟酌,自難認被告確有十足悔意,並願承擔其責任,量刑自不宜過輕;惟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見其無不良素行,犯後均坦承犯罪,此部分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司機,經濟勉持,每月收入新台幣4萬多元-見相驗卷第54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凃裕斗
法官張盛喜法官翁慶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戴育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