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0號聲請人 林秋雅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91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23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90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0902號提起公訴,主要係依據證人 陳群城江易衡連國超 等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聲請人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事,及陳群城持用0000000000號與聲請人所持用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377號審理後,認定部分有罪,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聲請人不服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91號維持一審判決之認定,而駁回上訴;聲請人不服再予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104年11月26日以104年度台上字第35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然因上開確定之有罪判決,有未經原審審酌之新事實新證據,足以影響真實之發現及原確定判決正確心證之形成,實有依法聲請再審之必要。
㈡聲請人於歷次上訴理由中,一再陳述並無起訴書及原判決所
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陳群城及連國超之事實,惟原確定判決不採信聲請人之辯解,逕採陳群城誣陷聲請人之不實指控,及江易衡、連國超前後不一之指述,仍判決聲請人有罪。茲因陳群城於104年12月11日親筆書立自白書:「本人陳群城對於 害配姐 (即聲請人林秋雅)牽扯到毒品案件深感後悔,因為當時我的毒品來源 曹仕棋 有黑社會背景,我怕被報復所以不敢說實話,還為了讓連國超和江易衡幫忙出錢買毒品,騙他們說毒品是跟配姐買的,害配姐牽涉到毒品官司,我出獄後曹仕棋已因為毒品和槍枝捉入獄,希望我的自白能還給配姐的清白,如果有必要也願意再作證說出實情」(證一)。亦即陳群城透過自白書陳述其之所以指述有向被告購買愷他命毒品,係因其當時毒品之來源為曹仕棋,而曹仕棋有黑道背景,害怕供出會受到報復。又基於能使連國超、江易衡出錢購買毒品,而騙稱毒品係向聲請人所購買。因陳群城出獄後得知曹仕棋已因毒品、槍砲案件入監,為表達對聲請人之歉意及澄清事實,故書立自白書為憑,並願意出庭作證以供述實情(即並無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愷他命之情事)。
㈢再查,江易衡於105年1月5日亦書立自白書稱:「本人江
易衡,在此就聲明人所知之事實作陳述。聲明人就林秋雅之案件,一切只因聽信陳群城及連國超之言,聲明人並未親眼看見,雖有跟陳群城及連國超等人一同前往,但聲明人並未與陳、連一同下車,聲明人是在車上等候陳、連兩人,當時在現場並沒有看到林秋雅本人。故聲明人在此重新還原事實經過,聲明人在此所述句句屬實,如有不實,聲明人願依刑法偽證罪之制裁」(證二)。連國超亦於104年12月17日書立自白書稱:「本人連國超因向林秋雅借錢遭拒絕,故陷害林秋雅販賣毒品乙事,如今深感悔,今經友人曉以大義,願意坦白說出,陷害林秋雅的事是未被警察查獲之前就與陳群城和江易衡商量好的,如果林秋雅販賣案件重新調查,本人願據實說出實情,並出庭作證,還其清白」(證三)。可見江易衡、連國超二人已針對誣指向聲請人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乙節,為坦白承認,因無法製作正式筆錄,故均書立自白書為憑,當值採信。
㈣上開有利聲請人之證據,為歷審未予審酌而影響認事用法之
事證,足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爰檢具原判決及相關證據聲請再審,請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之情形,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固有明文。但上述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再審,同條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群城、江易衡與連國超之證言係屬虛偽,雖提出渠等之自白書3份為證,然並未附具陳群城、江易衡、連國超因偽證而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證明。上開自白書,亦難認與有罪確定判決具有同等程度之證明力,尚無法替代而作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事由之證據,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與上述法定要件不符。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吳勇輝法官楊清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林峪 至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