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9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946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國賓 上列上訴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年度審訴字第538號中華民國104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2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50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87年度上訴字第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6年3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5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9年4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甲○○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3月9日18時許,在其停放於臺南市○○區○○糖廠附近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加水置入針筒內,以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為毒品調驗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4年3月12日20時39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為判斷基礎之下列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5-87頁),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明力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在卷(見警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原審卷第14頁、本院卷第85頁),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7頁)。又上開檢驗報告中,被告尿液固呈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惟其閾值為124ng/mL,而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為2205ng/mL,則依該檢驗報告中所記載之判定依據,倘若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達500ng/mL,且安非他命之閾值為100ng/mL以上,即可認定被告尿液呈現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準此,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復以10
2年度毒聲字第211號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40頁),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及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37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言「查獲」,乃指除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之事實。故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本案起訴並定罪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有關聯性,方符合該條項減刑之規定,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例如供出自己販賣毒品之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僅就自己該次購得之毒品後,持以販賣他人之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始得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不及於自己其他持非該次購入之毒品販賣予他人之犯行在內,其理至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主張其已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相關事宜,該局函覆稱:被告甲○○並未主動檢舉供出毒品來源,惟本分局於104年11月17日查獲甲○○施用毒品案時,渠供出毒品來源,本分局正調查蒐取證據中等語,有該局104年11月27日南市警麻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參,而經本院再調閱被告該次所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係供稱:我於104年10月18日就開始向綽號「狐狸」之男子購買毒品海洛因,至今約4至5次,每次我都以新臺幣1,000至3,000元不等之價格購買1包海洛因(重量不詳),在臺南市○○區○○學校附近的○○超商旁交易,最近一次於104年11月10日18時許購買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顯見被告係自104年10月18日起始向該男子購買海洛因,惟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既係於104年3月9日,則其供出之毒品來源與本案遭起訴之施用毒品犯行並無任何關聯性,揆諸前揭說明,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依前揭事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佳,仍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自行前往診所接受替代療法治療,顯見其頗具悔意,力圖戒除毒癮及其自述目前承包板模代工工程,尚有多項正在進行之工程待其運作之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趙文淵
法官蔡廷宜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姚慈盈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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