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2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告 陳金亨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五、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六、附屬文件及其件數。七、法院。八、年、月、日。」、「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4條第1項分定明文。
二、原告民事起訴狀,請求被告 邱尹瑩 及其餘被告即 鄭惠聰 之繼承人連帶清償債務,其中所載其餘被告即鄭惠聰之繼承人部分顯未依上揭規定之書狀程式記載請求對象即被告姓名及法定代理人,住居所等,本院無從判斷原告起訴究對象為何人,自有未符首揭所示各該規定,起訴程式尚有未合。本院亦無從將書狀送達「被告」,遑論被告能為答辯,本院亦無審理範圍與對象,於法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駁回其訴。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童來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書記官羅振仁附表:
一、被繼承人鄭惠聰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並補正其全體繼承人之姓名、地址並應檢附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為憑。
二、確定起訴之被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包含姓名、住居所)
三、補正提出載有全部被告完整姓名、地址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該書狀繕本。
四、現列被告邱尹瑩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