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更㈠字第1號抗告人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助 相對人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瑞源 代理人 賴鴻鳴 律師
黃俊達 律師 陳妍蓁 律師 鄭淵基 律師 陳思紐 律師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及發回前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執本院100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下稱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抗告人即執行債務人強制執行,請求點交上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C丙部分樓地板面積地下二層1540.01平方公尺、地上五層291.54平方公尺、地上六層1304.55平方公尺、C乙部分樓地板面積地上五層1070.92平方公尺建物(上開C丙及C乙部分,下稱系爭執行標的)內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經伊以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包括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均已出售使用權並移轉占有予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乃將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排除在系爭執行之點交範圍外。相對人對此聲明異議,業經原審法院司法事務官以裁定駁回其異議,且該第三人究有無合法占用系爭執行標的之權源,事涉實體爭執,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該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並無違誤。又塔位本有其獨立所有權,不在上開確定判決執行點交之範圍內。原裁定竟廢棄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此部分之裁定,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專司民事強制執行事務,對於私權之爭執,並無審認之權限,故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涉及私權之爭執,而其權益關係未盡明確時,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聲明異議所能解決(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86號、79年度台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是於民事執行程序中,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救濟者,應僅限於有關「程序事項」之爭執,至有關「實體私權」之爭執,執行法院並無審認之權限,自應由當事人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謀求救濟,要非聲明異議所能解決。
三、經查:㈠系爭執行標的內設置之塔位,因其塔位設置裝潢與系爭執行
標的之建物不動產相附合,已非輕易可分離,有塔位現場照片附卷可佐,是塔位設置應屬系爭執行標的建物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而附合為不動產之一部,故相對人執本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請求交付其所分得如本件確定判決附圖所示C丙及C乙部分(即系爭執行標的)及其內已與系爭執行標的之建物不動產相附合、未放置骨灰甕或神主牌之塔位,自屬有據。
㈡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3年6月23至25日、同年11月10至11日
履勘系爭執行標的時,該標的現場內有設置塔位,抗告人代理人在場雖表示系爭執行標的內全部塔位(包括已放或未放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之使用權,均已與第三人訂約使用,並提出塔位使用權人名冊為憑(見各該期日履勘筆錄及附件);而第三人 賴坤炎 等人於執行程序進行時,亦主張系爭標的內之塔位,均因買賣、以物代償債務或法拍等原因,由渠等取得系爭執行標的內塔位之使用權,固有第三人賴坤炎等人所提出之塔位位置圖、使用權狀及光碟等附卷可稽。惟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或聲明異議,係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請求執行法院救濟之程序,關於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實體上爭執,則非聲請或聲明異議所得救濟。本件第三人已否自抗告人受讓系爭執行標的內塔位之權利並占有,是否如抗告人所稱各塔位有獨立之所有權,均係實體上之爭執,非聲明異議程序所能解決,則抗告人以系爭執行標的內之塔位,均已出售並移轉占有予第三人為由,聲明異議(見102年度司執字第105874號卷㈠第183頁正背面、第237至238頁),請求排除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之點交,與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不符,即屬無據。
四、綜上,相對人請求將執行標的內尚未放置骨灰甕、神主牌之塔位點交給相對人,於法有據,原裁定以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相對人此部分請求,有所違誤,將此部分廢棄,其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抗告人猶執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2項、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恭
法官羅心芳法官翁金緞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書記官廖文靜【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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