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38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7,50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29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①繳足上開裁判費,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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