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81號
原 告 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乙○○
一、原告因清償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丙○○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
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487,507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5,290元,扣除前繳支付
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4,290元。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①繳足上開裁判費,②提出被告最新之戶籍
謄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