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6年度店簡字第16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16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169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
院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陸萬玖仟零陸拾貳元,及其中本金肆
拾肆萬陸仟零陸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新台幣伍仟零柒拾元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93年7月9日、94年5月20日與原告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VISA卡卡號0000-0000-00
00-0000、JCB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
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系爭約
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
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
償者依系爭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
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截
至96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新台幣(下同)145,670元,及
其中本金138,800元未按期繳付。
(二)被告另於93年7月21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60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4、5條之
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9日止帳
款尚餘169,548元,及其中本金160,736元未按期繳付。
(三)被告另於94年5月23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卡號:0000-0000-0000-0000),向原
告貸款21萬元,按年息18.5%計算之利息,約定分36期清
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
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
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
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
卡循環利率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依約定條款4、5條之
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
,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截至96年1月9日止帳
款尚餘153,844元,及其中本金146,531元未按期繳付。
(四)查被告至96年1月9日止,帳款尚餘469,062元未按期繳付
(含信用卡帳款金額為145,670元、簡易通信貸款金額為
32,392元),迭經催討無效,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等語。
(五)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為匯通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匯通商上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變
更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然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於92年6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
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
合商業行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
記正式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
業股份有限公司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
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依公司法第75條規定概括承受,併此敘明。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消
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客戶歸戶資料
明細查詢、財政部台財融㈡字第0920028794號函等影本各
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契約、簡
易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信用卡消費
款、清償債務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台幣)│
├──────┼─────────┤
│裁判費用│5,070元│
├──────┼─────────┤
│合計│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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