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補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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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北補字第169號
原 告 丁○○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乙○○、丙○○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系爭房屋之九十五年度
房屋稅單及座落土地之申報現值並補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且未提出系爭房屋現值之相
關資料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
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蔡虔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夢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