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補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77號
原   告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華溢有限公司、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411,
0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新台幣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
本庭,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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