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補字第375號
原 告 金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3號
法定代理人 甲○○
3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和順隆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
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收費用新台幣1,000元
,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
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書記官 謝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