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店簡字第39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店簡字第391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4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新店簡
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林榮慧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捌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延遲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肆仟參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十九.七一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起六個月內每月以新台幣陸佰元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向原告貸款暨請領使用信用卡消費
如下:
(一)貸款部分:
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2日向原告申請貸款約定額度新台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利息按年利息18.25%計算,按月平
均攤還,如有遲延履行時,除計付利息外,則於遲延期間
按年利率20%計算之延遲利息。另債務人每動用一筆款項
依約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告自95年8月10日起即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貸款本金106,80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
等未給付,經原告數度催討未果,依系爭約定書第4條之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就
全部本息及相關費用為清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等語。
(二)信用卡消費:
被告另於91年11月起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VISA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財團法人聯
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71%計算之
利息,暨被告未繳之金額自延滯日起6個月內按月計算之
違約金600元。詎被告自93年1月15日起至95年8月9日止,
尚欠消費款54,31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催不理,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三)綜上,被告合計共積欠161,112元及其利息、遲延利息及
違約金等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合約定
書暨申請書、借款契約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
用卡申請書影本暨約定條款、歷史帳單、欠款明細表等影
本各1件為證。
三、被告未到庭為任何陳述,或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暨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利息及
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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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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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費用│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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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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