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刑事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5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富明
王文三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105年6月1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672579300號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富明、王文三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陳富明、王文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6年5月22日凌晨3時38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琴海KTV」。
(三)行為:互相鬥毆。傷害部分,被移送人於警詢時 陳明 均不
提傷害告訴。
二、本件被移送人陳富明、王文三於上開時、地互毆之事實,業
據被移送人陳富明、王文三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又行為人互
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
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
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
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
討結果參照)。而被移送人陳富明、王文三於警詢時均已陳
明不提出傷害告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被移送人之行為,自
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論處。爰審酌被移
送人之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示懲儆。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世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