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6年度投簡字第134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34號
原   告  申秋美
被   告  鄭偉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6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貳佰貳拾參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1日17時38分許,無
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水里鄉台21
線由水里往信義鄉方向行駛,行經該路77.3公里處,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失
控自行擦撞路邊護欄後反彈至對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21線由信義鄉往水里方向行駛,行
經該處而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後尾部擦撞及前車頭,致原告
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16,
800元及拖吊費用4,000元,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朝興汽車修配廠拖吊車
費用、長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復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
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逃逸追查表、交通事故
照片、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參諸被告於警詢時自
承:「我駕駛紅色喜美K6,車號我不清楚(經警方告知車
號為00-0000自小客)由台21線水里往信義方向要回家,
至事故地點因車速太快,車子失控擦撞護欄後反彈至對向
車道以車尾撞到他人車輛。」等語,顯係被告無照駕駛上
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操作失控而擦撞護欄後反彈至對向車道而撞擊原告所駕駛
之車輛甚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利己答辯或聲明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無照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駕車
失控致先擦撞路邊之護欄後反彈至對向車道而擦撞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前車頭,被告之上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且
為肇事原因,應堪認定。警製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亦同此認定。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原告所有車輛受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應負過失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車輛既因
被告上揭過失致發生交通事故而受損,被告自應負侵權行
為責任。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
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
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
求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
資參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
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
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
後之費用。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又依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規定: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經
查,原告之車輛係於94年(西元2005年)1月出廠,有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憑,是系爭車輛至本件損害事故發
生之105年12月1日止,已12年。依原告所提出長聯汽車
修配廠估價單所載修理項目,並參照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記載原告承保車輛遭被告撞擊後,前車頭受損
,及參酌現場照片,其修理項目經核尚屬必要。本件依原
告所提長聯汽車修配廠估價單之修車費用為116,800元(
其中冷媒2,500元、工資15,000元,其餘更新零件費用為
99,300元),有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可佐,依上開說明,
其更新零件部分,即應予以折舊,其折舊額為98,904元【
第1年折舊(99,300×369/1000=36,642,元以下四捨五
入,下同),第2年折舊(99,300-36,642)×369/1000
=23,121,第3年折舊(99,300-36,642-23,121)×36
9/1000=14,589,第4年折舊(99,300-36,642-23,121
-14,589)×369/1000=9,206,第5年折舊(99,300-
36,642-23,121-14,589-9,206)×369/1000=5,809
,第6年折舊(99,300-36,642-23,121-14,589-9,20
6-5,809)×369/1000=3,665,第7年折舊(99,300
-36,642-23,121-14,589-9,206-5,809-3,665)
×369/1000=2,313,第8年折舊(99,300-36,642-23
,121-14,589-9,206-5,809-3,665-2,313)×36
9/1000=1,459,第9年折舊(99,300-36,642-23,121
-14,589-9,206-5,809-3,665-2,313-1,459
)×369/1000=921,第10年折舊(99,300-36,642-23
,121-14,589-9,206-5,809-3,665-2,313-1,45
9-921)×369/1000=581,第11年折舊(99,300-3
6,642-23,121-14,589-9,206-5,809-3,665-2,
313-1,000-000-000)×369/1000=367,第12年
折舊(99,300-36,642-23,121-14,589-9,206-5,80
9-3,665-2,313-1,000-000-000-000)×36
9/1000=231】,扣除折舊額後,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零
件費用應為396元(99,300-98,904=396),其餘工資
費用15,000元係屬人工酬勞,及冷媒2,500元,均非屬零
件之更新,依法不予折舊。又系爭車輛拖吊進廠維修之費
用為4,000元,亦有原告所提上開拖吊費用可佐,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亦屬有理由。基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
修理費用,於21,896元(396+15,000+2,500+4,000
=21,896)之範圍內,即屬合理,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部分,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220元,應依兩造勝敗
之比例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書記官蕭元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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