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花簡字第163號
原 告 石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緯
被 告 鳳聯液化氣分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智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4月6日通知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
判費47,723元,此項通知已於106年4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5日
書記官王誠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