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26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陳芝華
被 告 蔡正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零陸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
件係因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兩造合
意由本院管轄,有信用卡約定條款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
頁),依上揭說明,本院應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7年11月5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
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
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循環利率計付利息。惟被告至106年1
月23日為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新臺幣(下同)221,088元、
利息11,073元、違約金900元未給付,合計223,061元。爰
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6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白金卡優先核准申請書、客戶
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9頁、第10頁至第15頁、第16頁
),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233,06
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
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2,
54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中華民國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附表:
┌──┬─────┬───────┬──────┬──────┐
│本金│計息本金│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週年利率│
│序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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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0,907元│10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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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5,822元│10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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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4,229元│10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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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0,130元│106年1月24日│至清償日止│百分之14.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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