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7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號)後,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OOO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OOO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8月5日予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
94年度毒偵字第193號、第9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15日,以95年度訴字第7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並經本院於96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2月23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1年12月24日下午1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本身施用第二級毒品時所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8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時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而於同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OOO之自白。
(二)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
2年3月11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鑑定書。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8公克)、注射針筒1支。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之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處有期徒刑4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不得為協商判決之情形,是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之
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應附繕本)。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皓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淳詒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