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勝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勝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叁年,並應按附表所示內容向被害人 張罔市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曾勝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1月28日18時44分許,利用張罔市位於雲林縣○○鎮○○路○○○號住處後門未鎖之際,侵入該住宅並徒手竊取該住處房間櫃子內置放之新臺幣(下同)127,700元及金戒指2枚(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因張罔市發現遭竊後調閱監視器影像並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罔市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勝緯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罔市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9頁至第11頁),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偵卷第16頁至第17頁)、現場照片8張(偵卷第12頁至第15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侵占、公共危險等前科,素行非佳,本件又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於102年2月6日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願意分期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已有悔過之意,且被告自陳係工作不穩定,缺錢花用,始為本件竊盜犯行,又被告目前以搭鷹架為業,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佳,已婚育有二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院考量上情,並斟酌被告前雖因故意犯侵占、竊盜等罪,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36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簡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所科之刑,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2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並未因故意犯罪,堪信其係因一時失慮始為本件犯行,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以為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又為能使被告確實履行其與被害人在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達成之和解條件,俾使被害人能夠得到賠償,及加強緩刑之警惕效果,爰依被告與被害人原達成之和解條件,命被告支付被害人500,000元,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
4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15,000元,再於104年10月15日給付差額尾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
2項第3款。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楊昱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應支付被害人張罔市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至104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各││給付被害人15,000元,再於104年10月15日給付差額尾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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