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家婚聲字第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婚聲字第54號聲請人 賴政澤 相對人 易秉蓉 上列聲請人聲請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12月2日結婚,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不料相對人易秉蓉於10
1年6月4日無故離家,拒與聲請人賴政澤履行同居義務,經聲請人四處尋訪仍無下落,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再聲請人從未有對相對人咆哮及恐嚇之行為,相對人以此拒絕同居,顯無理由。於101年10月10日,相對人自大陸出差回國後,與其同事到聲請人住處帶回寄放之小狗,聲請人要求相對人留下商談,相對人不從,嗣聲請人於返家路上與相對人相遇,雙方均停車,因相對人將車門上鎖,聲請人始搥打車窗,並拉住車門,相對人竟率爾將車開走,造成聲請人跌倒受傷,聲請人並無情緒異常行為。又如果相對人如願意繼續維持兩造婚姻,聲請人亦可依婚前協議,與相對人在臺中租屋居住,亦可考慮到桃園即相對人住處與相對人同居,為此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兩造於婚前、婚後,因工作之故,即分居兩地,相對人於桃園工作,婚後一直居住在桃園,僅假日回雲林即聲請人之住所,頻率大約每月1、2次,故無法回雲林與聲請人同居;而兩造間於婚前確曾協議婚後可在臺中或雲林居住,然自101年6月間起,相對人至大陸出差返回後,聲請人竟時常出現情緒失控狀況,甚至對相對人大聲咆哮,並有追逐、搥打相對人同事座車車窗之舉,復陸續以簡訊或電話責怪、漫罵相對人未善盡維繫婚姻之責,更批評、污衊相對人及相對人家人自私,致使相對人承受極大之精神壓力,聲請人上開行徑確已造成相對人之心理陰影,並害怕與聲請人接觸,甚至談話,故相對人有正當事由不能與聲請人履行同居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係夫妻關係,相對人自101年6月4日起不願與聲請人同居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無故離開兩造位於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之2住所地,則為相對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雲林縣古坑鄉○○村○○○000號之2是否為兩造共同之住所地?相對人是否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本院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又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亦為民法第1002條所明定。經查,本件兩造自結婚後起迄今,聲請人係居住在雲林縣,相對人則另居住在桃園縣娘家,且兩造各自設籍在雲林縣、桃園縣,並無夫妻之共同戶籍地,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參聲請人到庭陳稱:兩造於婚前曾協議婚後相對人可先住在桃園縣娘家,等過年後將工作辭掉,再討論要共同居住在臺中或雲林等語,相對人對此亦不否認。由此可見,兩造婚後各居一所,未為戶籍之遷移,並曾協議年後再行商議共同住所地。惟兩造嗣因相對人工作、出差頻繁而起紛爭,相對人更一再向聲請人表示無法繼續維持兩造婚姻而欲離婚,對於兩造之婚後共同住所地即未再為約定,則兩造於結婚前既約定聲請人居住雲林縣,相對人居住桃園縣娘家,而無夫妻共同戶籍地,依前開民法第1002條規定,兩造自應共同協議二人履行同居之地點,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應先聲請法院定之,兩造現既尚無夫妻共同住所可資決定二人履行同居義務之地點,則相對人未至聲請人在雲林縣之住所與聲請人同居,尚難謂相對人已違反夫妻同居之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同居,於法自尚有未合。
㈡依民法第1001條但書規定,夫妻如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時
,不負同居義務。所謂正當理由,民法未加以規定,學說上認係指按情形要求同居為不合理或有不堪同居或不宜同居之事由而言。又因夫妻來自不同家庭,所受教育及成長環境不同,而有不同之性格及思想,因此,認定夫妻是否有不堪或不宜同居之事由,非不可斟酌雙方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日相處情形及其他情事,正常夫妻之和諧家庭生活能否維繫以為斷;且夫妻之結合、相處,更應立於平等地位,相互維持雙方人格之尊嚴。本件相對人辯稱,其因工作關係而時常與聲請人發生爭執,聲請人即有情緒失控進而對其咆哮、恐嚇等情,並提出兩造聯繫之簡訊內容及相對人父親 易志華 之書面證詞為證,然此為聲請人所否認,且從卷附兩造行動電話簡訊內容以觀,聲請人並無對相對人有何漫罵之不堪言詞,此部分固屬存疑,但由證人即聲請人母親 陳玲圓 於102年1月15日到場證稱:101年4月4日清明節,相對人沒有回雲林,聲請人找不到相對人,但那個禮拜的星期五相對人有回來,回來就與聲請人吵架,她說她要離婚、要離開。之後相對人就很少回來。從他們吵架之後,相對人好像只有回來2次而已等語,適足以佐證相對人辯稱兩造確實時常有爭執情況發生乙節,可以採信。是依兩造目前之相處情形,足見兩造感情不睦,已波及其他家庭成員,此從聲請人於簡訊中陳稱「妳跟妳爸有何差別」等語,可得印證,兩造彼此已喪失互信基礎,難期和睦相處,兩造對立、衝突情形嚴重,且持續加劇,並無和緩跡象。再觀之兩造於本院調查時互相攻詰、對立,相對人明確表明無再與聲請人維繫婚姻之意願,聲請人雖要求相對人返家同住,但從其與相對人之之簡訊對話中,可以看出聲請人質疑相對人與他人有曖昧情事,並一味指責相對人未善盡維繫婚姻之責,此觀內容載有「努力跟別人搞曖昧,自己想做什麼就做什麼,我們之間,妳對我有基本的尊重嗎?錯誤發生就發生了,最重要的是勇於認錯的心態,在妳的言語中,我感覺不出。」「當我老婆跟別人搞曖昧跟別人亂搞,我提出我的抗議與不悅時,妳對我作了什麼。妳對我作了什麼承諾。妳把婚姻跟我們的家庭,都逼向了毀滅。」「復合!妳把婚姻當男女朋友在看待嗎?」等語之簡訊自明,益見兩造顯然從未理性思索婚後所面臨之工作及居住問題,並尋求溝通或解決之道,且因生活認知差異大,彼此相互指責、埋怨,不能相互忍讓、諒解,如勉強在一起生活,只會增加彼此之痛苦及磨擦,故相對人抗辯依兩造目前情形,其已與聲請人處於對立狀態,無法與聲請人共同生活等語,應屬可採,而核其情形,已可構成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本件聲請人請求相對人履行同居義務,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書記官潘佳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