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緝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書記官唐淑嫻通譯徐秀英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暨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申報,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為屏東縣89年6月19日陸軍第1852梯次常備兵徵集之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明知其居住處所遷移,並未居住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戶籍地,竟無故不為申報,致屏東縣政府89年6月
2日屏府兵徵字第743號陸軍常備兵徵集令,由其父乙○○於89年6月9日簽收後,無從轉達,而未能接受徵兵處理,於89年6月19日上午10時30分在枋寮火車站集合,前往陸用第129旅報到入營。案經屏東縣政府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蒞庭檢察官於審判期日變更起訴法條。
三、處罰條文:妨害兵役治罪例第3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
1項但書、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永宋
法官趙家光法官凃春生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5月17日
書記官唐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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