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3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3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541號、96年度偵字第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先後所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92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確定,於95年7月1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而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所竊物品業經被害人領回,行竊手段尚屬和平、復參以被告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
書記官曾秀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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