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5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768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士簡字第405號),改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經裁定認為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雖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仍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3年7月23日前某不詳時間,在高雄火車站附近某網路咖啡店內,將其於92年11月3日在臺北市○○區○○○路○段○○○號臺北國際商業銀行社子分行開戶而取得之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嗣向乙○○取得上開金融卡之人,即與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網路上佯裝刊登欲販賣遊戲帳號之訊息,致使甲○○陷於錯誤,分別於93年7月23日上午6時43分許、46分許,各匯入新臺幣(下同)355元、3,145元至乙○○上開帳戶內,惟均未取得商品,且上開款項旋即為人提領完畢。嗣經甲○○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資料查詢明細表、甲○○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自白核與其他卷存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是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可,因貪圖小利,出售帳戶供他人詐騙財物,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惟被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徐仁豐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附錄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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