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2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觸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復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猶再施用,顯見其不知悔改,意志不堅,且被告前有竊盜、偽造文書、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諭知以新台幣2,000元折算1日之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