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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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7號、第328號、第637號、第1056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拾貳包(淨重計陸點伍陸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12行「海洛因」,應更正為「安非他命」。
2本件證據部分尚有:
A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附於偵卷可佐。
B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白承認多次吸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被告雖曾因無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89年2月1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然其於93年11月間,即再度開始施用毒品(見偵卷所附網路調閱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已屬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嗣94年8月間起再犯本件之罪,自非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
5年後再犯之情形,即本件仍應依法論罪(參見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吸用安非他命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94年間,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於94年7月29日判有期徒刑4月確定,94年1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網路調閱附於偵卷之本院94年度簡字第27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四、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案,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杜絕毒品誘惑,再度多次施用毒品,無戒絕毒品之毅力,念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屬自殘行為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安非他命12包(淨重計6點56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七、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蘇嫊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7月3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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