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03號公訴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5年度訴字第351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6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貳參陸柒號)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95年5月19日刑事勘驗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持有上開手槍之犯罪事實,於警方尚未知悉前,即自動向警察局報告持有上揭槍枝,並願意接受裁判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無訛,且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公告查禁之模擬槍報請查驗及核發執照申請書影本1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自首並繳交持有槍枝,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來茲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1把(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1項但書、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2項、第74條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件檢察官不得上訴,被告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鄭嘉欣於準備程序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姜麗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