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1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96年度偵字第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僅繳納22期貸款,尚積欠新台幣(下同)628,871元;就證據部分補充: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未依約付清價款又任意出質標的物,致告訴人追索無著而受損害,未與告訴人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無何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本質上偏重民事債務糾葛,刑事非難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所犯情節,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彭帥雄中華民國96年3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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