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439號檢察官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29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8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攜帶兇器,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尖嘴鉗壹支、圓形小鐵片陸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而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構成犯罪事實:乙○○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3年11月27日凌晨1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時50分許)之夜間,前往雲林縣西螺鎮吳厝里6鄰吳厝60號「朝興宮」,該「朝興宮」大殿左側有倉庫,大殿與倉庫間彼此相通,管理員丙○○平日居住倉庫內,為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乙○○趁無人注意之際,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而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嘴鉗1支,將其事先備妥之鐵製衣架1支弄彎,再以該衣架撬開「朝興宮」鑲於側門內之鋁門鎖後,推開側門踰越門扇,於夜間侵入該有人居住建築物之宮內大殿,旋以其自製之黏貼有雙面膠、纏綁釣魚線之圓形小鐵片放入大殿內香油錢箱內,以釣魚方式,竊取箱內「朝興宮」所有之現金百元紙鈔23張,共計新台幣2,300元。得手後離去之際,適丙○○於乙○○侵入宮內時已發覺有異立即報警,嗣為警在雲林縣西螺鎮吳厝11之1號前當場查獲,並扣得尖嘴鉗1支、圓形小鐵片6片(衣架1支因乙○○已在步出宮後隨手棄置路旁而未扣案)。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1張附卷可稽,復有尖嘴鉗1支、圓形小鐵片6片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尖嘴鉗係鐵製物品,且足以將鐵製衣架弄彎,足見其
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次查「朝興宮」左側大門於夜間上鎖後,已具防盜作用,被告弄彎之衣架撬開鑲於門上之鋁門鎖,開啟大門進入宮內,係屬踰越門扇之行為。另該「朝興宮」左側為管理員丙○○居住處所,二者互相可通,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堪認「朝興宮」屬於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涉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有竊盜前科,素行並非良好,經判決確
定後尚未執行完畢之前,竟再犯本件之罪,顯無悔改之意,而年輕力壯,不思憑一己之力謀生,竟竊取他人財物,惟所竊得之財物並不多,且已由被害人領回,對於被害人之損害較輕,於行竊過程中亦未對任何人之生命或身體有所損傷,所生危害非鉅,及其犯罪之目的單純、手段平和、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考量其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有年幼子女及生病之父、母親待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扣案之尖嘴鉗1支、圓形小鐵片6片均係供被告竊盜所用
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撬開門鎖用之衣架1支雖未扣案,然因該衣架並非特殊之犯罪工具,且被告供稱已丟棄,為免將來執行不便,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0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93年8月29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在雲林縣莿桐鄉各處,連續以螺絲起子竊取抽水機及鋁合金鋼圈,並於得手後以其所有車牌號碼00—588號重型機車,將所竊得之物載至斗六市○○里○○路○○○號懋億企業社變賣,嗣為警循線查獲。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案審理。按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既判力之時點,應以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之日為判斷標準,連續犯裁判上一罪,倘其中一部分事實,已經法院為實體上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之範圍即及於最後事實審法院宣示判決前之全部事實(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98號判決參照)。而簡易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故並不經宣示判決程序,不經宣示之裁判必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故應以最初送達之日期為既判力之時點。經查,被告前曾於93年6月間,在雲林縣斗南鎮東明里新庄43號之5旁某豬舍,竊取豬舍內之小鐵門等物,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斗六簡易庭於93年10月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93年11月1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其既判力之時點即為93年11月1日。而上開檢察官併案之事實所指被告之竊盜犯罪時間係自93年8月29日起至93年9月4日止,且所為竊盜犯行與業經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部分竊盜之犯罪時間既均在93年11月1日之前,自應為該上開刑事簡易判決之既判力所及,該併案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即不可能構成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案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屬有誤。又併案部分既未經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為實體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菀純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