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9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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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9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稅捐稽徵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4年度簡字第00195號原告甲○○○○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龔雙雄 會計師
陳建宏 會計師被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稅捐稽徵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台財訴字第09400206200號訴願決定(案號:第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民國(下同)91年5月至92年5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合計新台幣(下同)2,669,432元(未含稅),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後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計133,471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茲將兩造訴辯意旨陳述於下: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㈠原告與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捷領公司)
簽訂合約書,由捷領公司出貨給原告,再由原告將實物銷售給消費者,原告同時委託捷領公司代為經營原告所承租之店面,並由捷領公司暫為收受營業收入款項後,再依合作店契約之約定拆帳,此即所謂合作店之經營模式。惟被告認為原告僅係提供場地由捷領公司經營,並按營業額收取佣金,故原告應給予捷領公司佣金憑證卻未給予,遂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對原告科處133,471元之罰鍰。
原告不服原處分,經復查後,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合作店之銷售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及加盟店相同。被告
卻認為合作店之經營模式,乃係原告向捷領公司抽佣性質,與事實明顯不符:按專櫃業者先將貨物銷售給店家,再由店家銷售貨物給消費者,此種經營模式,貨物之所有權先由專櫃業者移轉給店家(專櫃業者開立發票給店家),再由店家移轉給消費者(店家開立發票給消費者),屬於此種經營模式者,包括「百貨公司」、「加盟店」與「合作店」。關於百貨公司之經營模式,我國實務上從未認為百貨公司係提供場地給專櫃業者使用以賺取佣金,百貨公司更不可能開立發票給專櫃業者,此有財政部77年4月2日台財稅字第761126555號函與86年2月20日台財稅宇第000000000號函可參。合作店之經營模式既與百貨公司完全相同,被告認為原告係提供場地收取佣金,但卻未給予憑證云云,顯然與事實不符。
㈢從買受人之角度觀察,究竟何人應開立統一發票於買受人
,判斷基準應在於究竟何人為交易相對人。按兩主體間之交易關係,其履行有時固得以或必須以事實行為之方式為之,但其成立則非以法律行為為之不可,故關於交易相對人之認定標準,既以法律行為為之,本來即應以名義人為準,揆諸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3條第3項第3款「營業人以自己名義代為購買貨物交付與委託人」者,即屬以名義人為認定交易當事人之規定。再者,營業稅之課稅客體為「銷售」,因此與銷售行為本身無關之第3人,縱與履行有關,如銷售人委請第3人向買受人代為收款,因該第3人並非銷售行為之當事人,此人與營業稅之課徵自然無關。在判斷何人應給予他人統一發票而未給予時,應視銷售行為之當事人中,孰人為銷售人,在判斷何人應自他人取得統一發票而未取得時,應視孰人為買受人。至於非銷售行為當事人之其他第3人,無論如何均無給予或取得統一發票義務,乃屬當然。故本案依照契約規定由捷領公司出貨給原告,再由原告將貨物銷售給消費者,並由捷領公司與原告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並無錯誤。
㈣人民如何安排其營業活動,屬於契約自由之範疇,被告無
權置喙,況銷售行為之代價由何人收取,並非判斷何人為銷售行為及何人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依據:
⒈按契約自由與私法自治原則,乃現代國家民事法律制度
之基本原則,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76號解釋揭示:「契約自由為個人自主發展與實現自我之重要機制,並為私法自治之基礎,除依契約之具體內容受憲法各相關基本權利規定保障外,亦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一種。」此外,依民法第71條與第72條之反面解釋,法律行為不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者,均屬有效,契約當事人以外之任何第3人,均無權剝奪法律賦予契約當事人之締約自由。
⒉被告認為「收款人即銷售人」之觀念,剝奪人民之契約
自由實屬違法。被告之理由,係認為捷領公司收取銷售貨物給消費者之收入後,再就約定之成數比例匯入原告銀行帳戶之行為,為其與原告間單純之抽佣關係,由此可知,被告係以現金移動之方向認定「收款人即銷售人」,捷領公司拆帳後給付給原告之利潤,應為原告提供場地所抽取之佣全收入。惟,被告此種見解,顯然認為:「銷售人一定要自行收款,不得委由第3人收款」,顯與契約自由原則有悖,倘如被告之觀念,則「委託經營」與「代收代付」將變成違法。惟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僅規定「將貨物之所有權移轉他人,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貨物。」至於銷售人係自行取得代價,或委由他人代收之,甚至銷售人欲將其經營權委託他人至何等程度,是否包括代收款項,均不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不違反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即屬契約自由原則之範疇,契約當事人有決定權,任何人包括行政機關並無干涉之權力。被告認定本案捷領公司有收取款項之情形即屬由其銷售貨物,實與原告與捷領公司間之實際合作關係不符。被告認定事實未依證據,自屬違法。
⒊況判斷何人應開立統一發票,應視何人為交易相對人而
定,至於何人收款,並非判斷基準。舉例而言,甲銷售原料予乙,並要求乙直接將貨款轉付予丙,以直接償還甲向丙之借款。於此情形,丙為收款人,但本例銷貨行為之當事人為甲與乙,銷貨人仍為甲,依法應由甲開立統一發票予乙,並不會因丙收受該筆貨款,而謂丙應開立統一發票予乙。又如乙向甲購進原料後並未立即給付貨款,其後乙又將該原料銷售與丙,惟為便利計算,乙遂要求丙將貨款直接交付予甲,剩餘金額再由甲給予乙。則此銷售行為之當事人為乙與丙及甲與乙,銷貨人為乙,並不因為貨款支付之安排,而使得甲必須開立貨款之部分予丙,正確之開立統一發票方式仍為乙開立貨物銷售價格之統一發票予丙,而甲開立予乙進貨價格之統一發票。
㈤本案系爭合作店之經營模式,實因原告之負責人認為捷領
公司所代理之bossini商品有其一定之品牌知名度且市場口碑、反應均佳,願意承擔經營之風險,故原告之負責人經承租適當地點作為營業場所後,再向捷領公司進貨銷售,並負擔相關營業費用,自負盈虧。此與一般無需負擔經營風險之抽佣關係完全不同,故被告之推臆與常理嚴重相違。由此可知,捷領公司拆帳後,將其代收之款項中有關雙方約定為原告之利潤返還,其性質絕非佣金,被告將其認定為佣金,其認定事實即有未依證據之違法。
㈥依合作店之銷售型態,使用與百貨公司專櫃相同之統一發
票開立方式,並不會導致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逃漏。合作店之銷售型態,若依被告之見解,由捷領公司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再由原告開立統一發票予捷領公司,此種方式,與百貨公司專櫃之開立方式所繳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完全相同,並未導致稅捐逃漏之情形發生。舉例而言,假設合作店實際銷售商品價格為100元,其抽成比例為20%,另商品成本為60元,則﹕
⒈採用被告之見解開立統一發票:
⑴營業稅部分:捷領公司之銷項稅額為5元(100元×5%
)、進項稅額為4元(60元×5%+20元×5%)應納稅額為1元(5元-1元);合作店之銷項稅額為1元(20元×5%)、進項稅額為0元、應納稅額為1元(1元-0元)。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傑領公司之銷貨收入為100元
、銷貨成本為60元、佣金支出為20元、銷貨淨利為20元(100元-60元-20元);合作店之佣金收入為20元。
⒉採用原告之見解開立統一發票:
⑴營業稅部分:捷領公司之銷項稅額為4元(80元×5%
)、進項稅額為3元(60元×5%)應納稅額為1元(4元-3元);合作店之銷項稅額為5元(100元×5%)、進項稅額為4元(80元×5%)、應納稅額為1元(5元-4元)。
⑵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傑領公司之銷貨收入為80元、
銷貨成本為60元、銷貨淨利為20元(80元-60元);合作店之銷貨收入為100元、銷貨成本為80元、銷貨淨利為20元(100元-80元)。
㈦退萬步言,縱合作店之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不同,但原告
就本件而言並無過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明揭:「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所謂過失,參照刑法第14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乃指「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原告就合作店交易法律關係之認定,與被告不同時,並不應當然認為原告有過失。蓋依私法自治原則,原告就其交易法律關係之規劃,應擁有決定權,而被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非民事法律專家,更非普通法院民事庭,故在此情況之下,依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強求原告正確的預見被告對本件交易法律關係之見解,對於原告而言委實過於苛刻,並無期待可能性,且將剝奪原告私法自治之權利,原告並無「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
㈧綜上所述,本案之交易經營模式,乃係由捷領公司銷貨給
原告,再由原告將貨物銷售給消費者,惟因原告無銷售捷領公司所代理bossini品牌商品之經驗,故委託捷領公司經營原告之店面,經營範圍包括裝潢、人事、收款等,並依合作店契約之約定拆帳後,依雙方合約規定將原告應得之利潤返還原告,該款項並非被告所認定之佣金收入,況原告尚需負擔合作社之盈虧,亦與被告認為無需負擔營業風險之單純抽佣關係不符。再者,不論是採用百貨專櫃之開立統一發票方式,或是採被告之見解開立統一發票,原告均無逃漏稅捐之情事發生,被告為課稅目的恣意解釋原告與捷領公司之法律關係,自不足採,因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謂:㈠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
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明定。次按「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及「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為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復按「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又「按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其交易性質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銷貨予消費者,故專櫃銷貨時,開立百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至營業人與另一營業人簽訂合作合約書,合作經營銷售貨物之案例,如其合作雙方無進銷貨關係,僅單純為租賃關係,則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亦為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號函釋有案。
㈡本件原告自91年5月至92年5月間以合作經營方式銷售香港
商捷領公司之商品,收取佣金2,669,432元,未依規定給與他人憑證,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以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函與稽查報告及捷領公司與原告合作合約書等影本可稽,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處5﹪罰鍰計133,471元。原告不服,主張其與捷領公司係銷售bossini全系列商品之合作店,再委託捷領公司經營,代收原告營業收入款項,並於銷貨時開立原告發票交付予消費者,並依合作契約拆帳,與百貨公司及加盟店相同,被告認為係出租場地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云云。申經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與捷領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明訂提供彰化縣○○鎮○○街○○○號1、2樓標的物予捷領公司販售bossini全系列商品之用,店內之經營管理係由捷領公司負責,每日之營業收入由捷領公司負責收取,原告之利潤分配依每月營業額按約定之比例20%計算。依前揭合約書內容,雙方以30天為一結算日,每月10日前雙方對帳無誤後,由捷領公司直接將原告所應收取之佣金,匯入原告服飾行之銀行帳戶。原告僅提供場地由捷領公司經營及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及依捷領公司每月銷售營業額按比例收取佣金,為單純抽佣關係,並非向捷領公司進貨後銷售。原告於收取佣金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捷領公司,違章證據明確,原處罰鍰133,471元並無違誤,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原告提起訴願時訴稱其與捷領公司之合作模式,係自捷領公司進貨,再由原告將貨物銷售予消費者,其與捷領公司之關係為委託捷領公司經營其店面及代收營業收入之利潤分享之關係,雙方合作銷售之性質類如一般連鎖企業所謂之加盟店,此種合作經營型態與百貨公司完全相同,我國實務上從未認為百貨公司出租場地與專櫃業者,百貨公司更不可能開發票給專櫃業者,原告並未收取定額租金,即令合作店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不同,原告有權規劃其交易模式,依私法自治原則並無過失故不應受罰云云。申經訴願決定以依原告與捷領公司合約書內容,原告利潤分配依每月營業額按約定之比例20%計算,由捷領公司直接將原告所應收取之佣金,匯入原告服飾行之銀行帳戶,為單純抽佣關係,並非向捷領公司進貨後銷售。原告於收取佣金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捷領公司,參照首揭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號函釋規定應不得按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所訴核無足採,亦與私法自治精神無涉,原處分並無違誤遂予維持。
㈢原告訴訟意旨略謂:⒈原告以合作經營方式銷售捷領公司
之商品,由原告將貨物銷售予消費者,其與捷領公司之關係為委託捷領公司經營其店面及代收營業收入,再依合作店契約之約定拆帳。⒉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店模式與百貨公司及加盟店相同,此種合作經營型態與百貨公司完全相同,我國實務上從未認為百貨公司出租場地與專櫃業者,百貨公司更不可能開發票給專櫃業者,原告並未收取定額租金,被告認為合作店之經營模式,係原告向捷領公司抽佣性質,與事實不符。⒊關於交易相對人之認定標準,應以名義人為準,本案捷領公司出貨給原告,再由原告銷貨予消費者,並由原告與捷領公司分別開立發票與買受人,並無錯誤。⒋人民如何安排其營業活動,被告機關無權置啄,銷售行為之代價由何人收取,並非判斷何人為銷售行為及何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依據。⒌捷領公司與原告拆帳後,將其代收款項中雙方約定原告之利潤返還,其性質絕非佣金。⒍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店模式政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短少。⒎原告主張縱令合作店之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不同,原告有權規劃其交易模式,依私法自治原則並無過失故不應受罰。
㈣原告未提新事證,復執前詞爭執,所訴並無足採,原處分
及所為復查、訴願決定並無違誤,請准如訴之聲明判決等語。
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提供勞務予他人,或提供貨物與他人使用、收益,以取得代價者,為銷售勞務。」、「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第14條所定之銷售額,為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所收取之全部代價,包括營業人在貨物或勞務之價額外收取之一切費用。但本次銷售之營業稅額不在其內。」、「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分別為稅捐稽徵法第44條、行為時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及第32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另「按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其交易性質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銷貨予消費者,故專櫃銷貨時,開立百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至營業人與另一營業人簽訂合作合約書,合作經營銷售貨物之案例,如其合作雙方無進銷貨關係,僅單純為租賃關係,則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亦為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號函釋有案。
二、本件原告自91年5月至92年5月間以合作經營方式銷售香港商捷領公司之商品,取得佣金2,669,432元,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買受人捷領公司,而開立給予買受人之客戶,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經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查獲,移由被告審理查證後,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總額處5﹪罰鍰計133,471元等情,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93年5月19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30227508號函、稽查報告及捷領公司與原告合作合約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資佐證,違章事證明確,原告不服申請復查,主張其與捷領公司係銷售bossini全系列商品之合作店,再委託捷領公司經營,代收原告營業收入款項,並於銷貨時開立原告發票交付予消費者,並依合作契約拆帳,與百貨公司及加盟店相同,被告認為係出租場地收取租金,顯與事實不符云云。被告復查決定以,原告與捷領公司簽訂之合作合約書,明訂提供彰化縣○○鎮○○街○○○號1、2樓標的物予捷領公司販售bossini全系列商品之用,店內之經營管理係由捷領公司負責,每日之營業收入由捷領公司負責收取,原告之利潤分配依每月營業額按約定之比例20%計算。依前揭合約書內容,雙方以30天為一結算日,每月10日前雙方對帳無誤後,由捷領公司直接將原告所應收取之佣金,匯入原告服飾行之銀行帳戶。原告僅提供場地由捷領公司經營及以原告名義開立統一發票與消費者,及依捷領公司每月銷售營業額按比例收取佣金,為單純抽佣關係,並非向捷領公司進貨後銷售,原告於收取佣金時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交付捷領公司,違章證據明確,予以處罰鍰133,471元並無違誤,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原處分及復查決定並無違誤。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合作經營方式銷售捷領公司之商品,由原告將貨物銷售予消費者,其與捷領公司之關係為委託捷領公司經營其店面及代收營業收入,再依合作店契約之約定拆帳,系爭合作店模式與百貨公司及加盟店相同,此種合作經營型態與百貨公司完全相同,我國實務上從未認為百貨公司出租場地與專櫃業者,百貨公司更不可能開發票給專櫃業者,原告並未收取定額租金,被告認為合作店之經營模式,係原告向捷領公司抽佣性質,與事實不符,而關於交易相對人之認定標準,應以名義人為準,本案捷領公司出貨給原告,再由原告銷貨予消費者,並由原告與捷領公司分別開立發票與買受人,並無錯誤,且人民如何安排其營業活動,被告機關無權置啄,銷售行為之代價由何人收取,並非判斷何人為銷售行為及何人應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之依據。本件捷領公司與原告拆帳後,將其代收款項中雙方約定原告之利潤返還,其性質絕非佣金,況系爭合作店模式政府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未短少,縱令原告所主張之合作店之經營模式與百貨公司不同,原告有權規劃其交易模式,依私法自治原則並無過失故不應受罰云云,然查:
㈠由原告與捷領公司合約書內容以觀,無非係原告提供彰化
縣○○鎮○○街○○○號1、2樓標的物予捷領公司販售bossini全系列商品之用,店內之裝璜、人事、貨物保險、傳真機、音響、收銀機、電話設備、電腦POS機、發票機及列印機由捷領公司設計、指派、投保,並負擔費用及電話費(見合約書第2條)及營業店之租金、押金,屬乙方抽成部分的營業稅;捷領公司於營業店販售貨品所得貨款,由捷領公司收款後,開立原告發票交付消費者收執,原告對於捷領公司於營業店內販售貨品所得貨款,以營收百分之20計算抽成,捷領公司並保證原告每個月營業額不低於新台幣1百萬元,營業額為滿1百萬元以1百萬元計算(見合約書第3、4、5條),足見該營業店之經營管理係由捷領公司負責。申言之,捷領公司在原告所提供之店面經營,其所販賣之商品,乃係由該公司自進自銷,而非由該公司將商品銷售於原告後,再由原告銷售於消費者,亦及原告於合約中,並無銷售商品之權責,僅係提供店面供捷領公司使用,再由捷領公司每月按其實際銷售營業額之比例計算酬勞予原告即按比例收取傭金,作為使用店面之對價,並非原告向捷領公司進貨後銷售,僅為單純抽傭關係,是系爭合約書僅由該公司給付原告傭金之性質,而非關於bossini品牌之服飾商品之買賣契約,亦非屬經營服飾行之合夥契約,被告認定原告係向捷領公司收取上開酬勞屬傭金之相質,並無違誤。
㈡再依照原告與捷領公司之合約書之約定,有關商品銷售之
價格及銷售之方式如何,捷領公司均未有明確之授權,自與市場上受託代銷之合作經營模式有別。又原告亦非受捷領公司委託代為經營,此與一般加盟店係由提供服務之業者授權加盟店使用其商標或技術等,業者收取權利金,加盟店自負有關營業盈虧之情形亦不相同。且原告與捷領公司合作經營銷售之型態,與一般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方式並不相同,蓋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其交易方式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銷貨予消費者,故專櫃供應商與百貨公司間,就其銷售之商品,確實有進、銷項之事實,從而專櫃供應商於銷貨時,乃開立百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核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相符,此亦有財政部賦稅署92年1月28日台稅二發字第0920450761號函釋:「按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者,其交易性質為專櫃供應商銷貨予百貨公司,百貨公司再銷貨予消費者,故專櫃銷貨時,開立百貨公司之統一發票交付消費者。至營業人與另一營業人簽訂合作合約書,合作經營銷售貨物之案例,如其合作雙方無進銷貨關係,僅單純為租賃關係,則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型態不同,自不宜比照百貨公司設專櫃型態之方式開立統一發票。」可參。另查,原告與捷領公司合作銷售之經營型態,雖約定由捷領公司按銷售金額之一定比率支付予原告,惟捷領公司就銷售貨物所得之貨款,係由該公司自行收款,其交易性質應認屬該公司之銷貨,要與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照上揭財政部函釋有關百貨公司採專櫃銷售貨物方式而開立百貨公司統一發票之方式為之。又原告於系爭合約中既無銷售bossini商品予買受人之行為,依法自不能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然因其有取自漢登公司給付之抽成利潤分配即傭金收入,是原告於收取漢登公司款項時,應開立品名「傭金收入」之統一發票交付該公司作為進項憑證,方屬適法。惟原告與捷領公司間之憑證實際交付情形,係漢登公司於銷售貨物時開立原告提供之統一發票,並由原告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原告再於結帳日,由漢登公司匯撥應得之金額,同時取得捷領公司開立總銷售額扣除傭金後金額之銷貨統一發票,作為原告之進項憑證,顯與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不符。蓋原告無銷貨事實,卻提供統一發票供漢登公司直接開立與消費者,並由其申報銷售額與稅額;另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漢登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並申報進項稅額用以扣抵銷項稅額,其違章事證甚為明確。然原告因其申報之銷項稅額大於申報之進項稅額,並未造成實質逃漏稅,但仍有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實際交易對象之情形,從而被告以原告漏未開立統一發票,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百分之5罰鍰,即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被告就原告91年5月至92年5月間銷售勞務銷售額2,669,432元(未含稅),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與買受人捷領公司,卻開立與買受人之客戶,違反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乃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按查明認定之銷售總額處5﹪罰鍰計133,471元,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為簡易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後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第二庭法官莊金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本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始得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否則不得上訴;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應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390元(34元及5元郵票各10份)。
中華民國94年12月13日
書記官邱吉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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