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二號
原告乙○○被告丙○○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約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陽北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之規定,逕於上開交叉路口貿然左轉,遂與由訴外人 蔡志豪 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沿同市○○○路由西向東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小腿大撕起傷併足跟肌腱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蔡志豪係為閃避被告之汽車,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始與被告發生碰撞,原告自無庸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受上開傷害,經過多次手術及復健後,迄今除仍無法痊癒外,並造成右腳肢障,致不適服現役,而於九十三年五月一日退役,目前待業中,惟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妹妹需依賴伊維持家計,故原告於精神上承受極大之痛苦及壓力。至於本件車禍事故案發迄今已逾四年,被告除不聞不問外,竟將其前揭汽車移轉他人,顯係故意隱匿財產。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上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四十萬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雖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蔡志豪酒後騎乘機車、後座乘載原告,始發生系爭車禍事故。被告雖長期處於待業中,但仍願給付原告七十萬元、並於每月分期給付八千元,作為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並非無和解之誠意。至於蔡志豪酒後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及注意安全,貿然穿越前揭交叉路口,亦與有過失,故原告應就蔡志豪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主張過失相抵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參、兩造不爭之事實:被告丙○○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約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漢陽北路之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四岔路口左轉時,本應注意上開閃光紅燈,表示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參照),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參照),而按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道路狀況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開規定,遂與由蔡志豪酒後(駕車後經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值為○‧一五MG\L)所騎乘、後座搭載原告、沿同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至前開交岔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因雙方閃煞不及,被告所駕駛之前揭汽車車頭右前方與蔡志豪所騎乘上開機車右前方發生碰撞,使蔡志豪、原告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原告受傷之照片、馬偕紀念醫院臺東分院(下稱馬偕醫院)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甲種診斷證明書、國軍臺中總醫院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士官退伍令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四0頁、第二六二頁至第二六三頁、第九0頁、第一一五頁、第八十八頁至第九十一頁、第一八一頁),另有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附在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卷宗(下稱刑事卷)第六十九頁至第八十六頁可稽。且系爭車禍事故經送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紅號誌之交岔路口左轉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是均持與本院相同看法,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花鑑字第九一0一三五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前揭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一一六七號函暨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分別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至第一二六頁、第二0九頁),益證被告之行為確有過失。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判決:「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在案,復經被告對上開判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四三頁至第二四五頁),是堪可認定被告對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要無疑義。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協議整理、限縮爭點為:㈠原告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金額?㈡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
二、原告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之金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情,已如前述,故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對原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身體、精神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四十萬元等語,經查:
㈠原告年齡二十七歲,高職畢業,長子即獨子、家中尚有父母及一妹,九十三年五
月一日退伍前任職於國防部空軍第七三七聯隊第七機動大隊基地勤務中隊(下稱空軍第七三七聯隊)、職稱空軍作戰士,曾歷練該聯隊車輛修理士、電力機修理士,上開任職期間九十、九十一、九十二年度應發薪資總額分別為四十八萬四千六百五十五元、四十九萬三千二百元、五十萬零七百三十元,退伍前即九十三年一月份至四月份之應發薪資總額十六萬八千一百六十元,名下除出廠年份為七十七年、八十一年之FORD、HONDA之汽車各一部外,查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登記資料,目前待業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臺東縣警察局八十九年度信警刑字第一一三八九號警訊筆錄(下稱警訊卷)第一頁、退伍令、陸海空軍官士官考績表、國軍臺東財務組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世淇字第九三000一八二三號函暨所附原告八十八年至九十三年四月份之薪餉明細表、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縣臺中市南區長春里辦公處所出具之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警訊卷第一頁,本院卷第二四六頁、第一八一頁、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二一五頁至第二二一頁、第二百六十六頁、第二九八頁)。⑵原告因系爭傷害,分別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二十四日、二十七日、同年五月四日、五月八日先後於國軍臺中總醫院接受系爭傷害之清創術及皮膚移植手術;同年四月六日至九十年三月間多次於馬偕醫院接受清創及修補肌腱手術,至於手術後雖歷經逾二年之復健,惟上開右小腿足跟肌腱斷裂之傷害迄今仍無法痊癒,左側腓腸肌殘餘肌力僅餘四分,並造成關節緊縮、影響正常之步態,致造成右腳肢障,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領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等情,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馬院東醫字第乙九二一六三三號函、上開障礙手冊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第八十八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一00頁、第一八一頁),故原告於醫療期間因進行多次手術、手術後長期間之復健,其身體、精神所受痛苦及負擔之程度,當非輕微,要無疑義。⑶至於原告於空軍第七三七聯隊自八十八年至九十年之年終考績均為甲等,而該聯隊覆考官於九十一年度年終考績仍覆考為甲等,惟九十二年之年終考績卻列為丙等,而空軍總司令部復於翌年即九十三年五月逕依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以原告有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而予以退役,有考績表、退伍令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至第二二四頁、第一八一頁),惟查:原告於九十三年四月三日即因右腳殘障,而領得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已如前述,而前揭聯隊屬於作戰單位,原告復任空軍作戰士一職,故其上開肢障,顯已影響空軍作戰能力,或勤務之執行,並因此造成其不適軍職之原因之一,應屬無疑,故原告心理、精神受有相當之委屈,應可堪認。⑷原告未婚、長子即獨子,正值青春年華,服軍職時並以過半之薪資所得用以支付家計,卻因系爭傷害而致肢障,退役後適逢社會景氣低瀰,肢障者就業困難,而賦閒在家。原告之父甲○○年近六十歲,九十二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十五萬元,名下雖登記有價值約二百萬元之不動產,惟目前無固定工作,僅靠零工收入以維持生活;原告之母 高玉蘭 年邁五十二歲,目前為家庭主婦,九十二年度給付所得總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二百九十三元,復因擔任第三人之連帶保證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判應連帶給付銀行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零一元,導致八十五年間首度購屋(臺中縣臺中市○區○○路)之房地,亦於九十三年間遭法院拍賣;原告之妹 張筠彗 目前就讀建國科技大學二年級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臺中縣臺中市南區長春里辦公處所出具之證明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六五五二號支付命令、該法院執行點交命令、上開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可稽(分別見本院卷第二六八頁、第二三五頁、第二九五頁至第二九八頁、第二三六頁),是原告家庭前所賴原告薪資以負擔家計,卻因原告之退役而頓失收入,且原告之父母已有年歲,又無固定收入,原告之妹就學中,原告身為長子即獨子,按常情本應承擔家庭之擔子,卻又必須面臨上開家計困窘之情形,其精神亦須承受相當之壓力甚明。
㈡被告二十七歲,長女,家中尚有父母及一弟、一妹,高職畢業,九十年迄今曾短
暫任職臺灣省臺東縣選舉委員會臨時員、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技術員、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臨時工,八十八年度至九十二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二十一萬九千六百三十一元、二十八萬四千零十六元、五萬七千五百五十二元、一十九萬二千九百八十四元、一十九萬七千七百二十八元外,查無其他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之登記資料,目前待業中等情,有戶籍謄本、警訊筆錄、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東縣分局九十二年四月二日南區國稅東縣二字第0九二000八四四三號函暨所附八十八年度至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影本在卷可按(分別見警訊卷第二頁,本院卷第二五0頁至第二五三頁、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八頁、第七十七頁至第八0頁、第二七八頁至第二八一頁)。另被告陳述:其目前與母親同住、母親目前從事鹽酥雞生意,弟、妹均已成年(見本院卷第二九二頁)。
㈢故本院於考量上情,再參酌兩造之身份、教育程度、職業、社會地位、經濟狀況
、財產、被告對原告加害程度、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痛苦之程度,及兩造自承:被告於原告在馬偕醫院、國軍臺中總醫院住院時,雖曾分別探望原告三次、二次,惟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八日自國軍臺中總醫院出院迄今,被告即未曾主動與原告聯繫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對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一百四十萬元,尚嫌過高,應以一百一十萬元,方稱公允,逾此部分之數額,不予准許。
㈣至於原告陳稱:被告竟將其肇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移轉,顯係故
意隱匿財產云云,惟據被告以:因其無法繳納上開汽車之分期貸款,始約於九十一年、九十二年間託人出賣,並由該他人承接所餘之貸款餘額,且該汽車之出賣,其並未取得任何剩餘款項等語置辯,而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難謂其所陳述被告隱匿財產之事實為真。
三、被告於系爭車禍事故應負擔之過失程度?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而
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故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被害人即有與有過失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三三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駕駛機車有過失,致坐於後座之人,被他人駕駛之車輛撞死或撞傷者,後座之人係因藉駕駛人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機車駕駛人應認係後座之人之使用人,得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依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加害人之賠償金額,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一七0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已如前述,惟蔡志豪酒後(駕車後經警測得酒精呼氣濃度值為○‧一五MG\L,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騎乘駕駛重機車,行經閃黃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均持與本院相同之看法,而本院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八二號刑事確定判決書亦認定蔡志豪酒後駕駛機車於市區道路行經閃黃燈路口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貿然穿越該交叉路口,亦與有過失,有該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蔡志豪於系爭車禍事故應有過失一節,已昭灼然。故本院審酌被告與蔡志豪兩人之過失分別為造成系爭車禍事故之主因及次因,及參酌卷附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所載內容,及系爭車禍事故現場照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等情,認為被告、蔡志豪各應負擔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為適當。而原告既搭乘蔡志豪所騎乘之前揭機車,蔡志豪應認係原告之使用人甚明,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與蔡志豪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並有上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要無疑義,爰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三十,即被告應賠償原告七十七萬(即一百一十萬元×百分之七十=七十七萬元),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七十七萬元,及自起訴補充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