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重訴字第78號原告己○○○
戊○○上一人法定代理人甲○○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 律師送達代收人庚○○被告乙○○
丁○○丙○○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國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三二三八‧七九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己○○○。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一五七八四‧四六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分別於原告己○○○、戊○○各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於雲林縣○○鄉○○段20、21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
土地)分別為原告己○○○、戊○○所有,原告之祖先 蔡搬 與前夫 李番洗 二人育有 李東海 (即被告丙○○之父,被告丁○○、乙○○之祖父),後李番洗死亡,蔡搬改嫁 紀隊 ,二人育有 紀強 (即原告己○○○之翁,原告戊○○之曾祖父),紀隊死亡後,遺留甚多田地由紀強繼承,而紀強因年幼無力耕作,乃於民國19年將系爭土地交予李東海耕種,原係以類似僱傭論工計酬方式,至40年以後,為改善李東海之經濟情況,方約定耕作成本與收穫均依五五分帳。嗣李東海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被告乙○○、丁○○、丙○○三人繼續占有耕作使用。
㈡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之先人使用系爭
土地時已與原告之先人約定,由原告先人出地、被告先人出工、耕作成本與收穫均依五五分帳,即互約出資,以使系爭土地有收穫量為目的,且約定損益分配之成數為等比例。而此一約定顯與「租賃」之法律要件不符,實則本件應屬類似委託經營性質之無名契約。
㈢兩造間之契約並無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餘地。蓋兩造
間為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而非租賃關係,應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且土地利用關係並非僅限於農業發展條例所規定者,當然亦不限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者,是兩造間契約並不當然應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規範。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使用之法律關係,非租賃之法律關係,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自無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先行調解、調處。況且,經原告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申請調解,亦經該所認為本件並非屬其調解範圍,而未予調解,更足徵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
㈣本件兩造間既無租賃關係存在,而為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
則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㈤本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當事人與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
號返還土地民事事件並不相同,並非同一案件。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返還土地事件所為之認定,並無既判力;且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理由中,雖認定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係屬租賃關係,然由原告於本件訴訟中所提出新訴訟資料即被告三人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實並非租賃契約,是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之認定於本件兩造間返還土地之訴訟,亦無爭點效之適用。
並聲明:㈠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己○○○。㈡被告等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之地上物清除,將土地騰空並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戊○○。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原告己○○○之前手 紀裕庭 (紀裕庭為原告己○○○之
子)及原告戊○○前於89年間對於被告三人曾提起返還土地之訴訟,已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被告先人及被告三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耕作使用系爭土地,而判決原告敗訴確定。是就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係基於租賃之法律關係占有耕種系爭土地」之重要爭點,原告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原告空言主張上開判決違背法令,並未具體指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自不足取。
㈡系爭土地由被告丙○○之父、被告丁○○、乙○○之祖父李
東海及被告等,自19年間起耕種迄今,已有70餘年之久,因兩造有親族關係,未依政府規定訂立三七五租約,仍引用兩造先人於19年間之約定五五分帳,由原告先人或原告提供土地,由被告先人或被告長期耕種,於每期將利潤之半給付原告先人或原告,原告先人或原告並未參與農業之經營,純係因土地為其所有,而由耕種之被告先人或被告給付使用、收益之對價,與委託經營及共同經營之法律關係有間,原告主張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委託經營、共同經營之關係,自屬無據。兩造先人於19年間即約定五五分帳迄今,而因使用租賃物而支付之對價,即為租金,其約定之名稱如何,原非所問,足見被告先人及被告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耕種系爭土地甚明。且被告先人李東海及被告三人因耕種系爭土地,於戶確係基於租賃關係而占有耕種系爭土地。
㈢又原告並未先支付被告耕作成本,而係被告於收成後,將收
穫扣除成本,再將收益之一半支付予原告。被告將收穫扣除成本後利益之一半交付原告作為系爭土地之對價,此與租賃之意義相當。且被告耕作系爭土地遇有災害,致虧損時,從未要求原告負擔虧損之一半,原告亦從未給付被告虧損之半數。被告丙○○因所耕作之雲林縣○○鄉○○段○○○號土地,於90年度上期及下期因災害虧損,水林鄉公所發放轉作金新台幣(下同)22,000元,均由土地所有人之原告領取。然該轉作金係政府補助實際耕作之農民所發放,但轉作金全數為原告領取,丙○○未得分文,丙○○認其依理應可獲得轉作金之一半,始託人於90年10月25日寄存證信函與原告,陳明耕作虧損之分擔,但原告並未因此給付被告丙○○虧損之補貼,亦未將所領取轉作金之半數給付丙○○。是原告雖提出被告丙○○所寄之存証信函,主張為新訴訟資料,然被告寄予原告之存證信函均載有「承租」系爭土地,給付「租金」之文字,而原告寄予被告之存證信函亦載有「租賃」之關係,足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耕種之法律關係,已有「租賃」之共識,縱原告提出上開存證信函,亦不足以推翻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判決之認定。
㈣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雖有耕地租約須作成書面之規定
,但此之書面,僅為契約內容之證明,尚非耕地租約成立或生效之要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訂立書面契約,應不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範云云,自不足取。又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3項,並不適用89年
1月4日修正施行前已成立之耕地租佃關係,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存在於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原告主張依農業發展條例第21條第3項規定,原告得隨時終止租約,亦無足取。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為強行法,且為土地法之特別法,而綜觀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並無出租人可任意終止租約,收回自耕之規定,是原告主張終止租約,自屬無據。
㈤原告提起本件返還土地訴訟,並未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經調解、調處,即逕行起訴,於法不合。原告起訴後雖曾向雲林縣水林鄉公所租佃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但原告係以「無權佔有,返還土地」為由聲請調解,並非耕地調解之範圍,故該租佃委員會未予受理,仍不能據此認定原告已踐行調解、調處之法定程序,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不合法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於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己○○○所有
,而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戊○○所有。
㈡系爭土地現由被告三人耕作使用。
㈢被告耕作使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約定:耕作成本與收穫均五五分帳。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在於㈠本件與原告前次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之事件,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㈡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租賃關係,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係租賃契約?或為共同經營、委託經營或其他契約關係?㈣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有無理由?㈤被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調處、調解,其訴顯不合法,有無理由?茲分段論述如下:
㈠本件返還土地事件與原告前次訴請被告返還土地事件(本院
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是否為同一事件,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
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參照)。而訴訟標的乃原告在特定訴訟中所主張之權利義務,為具體特定之法律關係,故訴訟標的必須與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見其法律價值,是否為同一訴訟標的,仍須就該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定之(見 楊建華 原著, 鄭傑夫 增訂,民事訴訟法要論(全)91年10月印行,第196頁)。
⒉本件原告前次對於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訴訟(本院89年
度重訴字第67號返還土地事件),係以被告無權占有,本於所有物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而本件訴訟,原告係主張主張兩造間契約關係業經終止,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土地,雖前後主張之訴訟標的均為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然訴訟標的所生之原因關係並不相同,前案原告係單純主張被告無權占用,本件原告於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後請求被告返還土地,訴訟標的所由生之原因事實迥異,則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就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是否為租賃關係,是否有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除表現於主文之訴訟標的外,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為任何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合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是倘該重要爭點尚未經當事人辯論,法院亦未於理由中判斷者,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即非不得再為主張法院亦非不得予以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兩造間耕作成本及收益五五分帳,前雖經原告於上開本
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程序中主張,然就耕作成本收益五五分帳之證據為何,此項約定是否符合民法租賃之要件,及原告是否有僅負擔成本,未取得租賃對價之情形,並未經兩造於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返還土地事件審理中為辯論;且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提出足以證明兩造有約定成本收益五五分帳故而原告應負擔虧損之存證信函及估價單等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67號民事判決認定兩造間係租賃關係之判斷,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就兩造間之契約是否為租賃關係一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何?係租賃契約抑或合夥契約?或為共
同經營、委託經營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⒈原告主張系爭坐落雲林縣○○鄉○○段20、21地號土地分別
為原告己○○○、戊○○所有,原告之祖先蔡搬與前夫李番洗二人育有李東海(即被告丙○○之父,被告丁○○、乙○○之祖父),後李番洗死亡,蔡搬改嫁紀隊,二人育有紀強(即原告己○○○之翁,原告戊○○之曾祖父),紀隊死亡後,遺留甚多田地由紀強繼承,而紀強因年幼無力耕作,乃於19年將系爭土地交予李東海耕種,至40年以後,雙方約定耕作成本與收穫均依五五分帳。嗣李東海死亡後,系爭土地則由被告乙○○、丁○○、丙○○三人繼續耕作使用之事實,為被告三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另主張兩造間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提供與被告耕作使用,耕作之成本收益及虧損由兩造五五分帳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存證信函4紙及估價單9紙為證。而觀之原告所提出被告丙○○於90年10月25日所寄存證信函內容記載:「本人向台端二人承租坐落雲林縣○○鄉○○段20、21地號土地中一甲之耕地,其89年下期共支出39,620元,收入26,244元,共賠13,376元,各賠一半為6,688元。另90年上期共支出45,120元,收入為0元,因甘薯無人要買,作廢,計各賠一半為22,560元。合計兩期共賠29,248元,茲將賠額分為紀裕庭戊○○各半,即14,624元,特此通知。」等語,復參以被告乙○○所列之估價單上記載:89年下期支出74,600元,收成60,000元,兩造各賠7,300元;被告丁○○所列之估價單上記載:90年上期支出29,340元,收入16,660元,兩造各賠6,340元等語,足認兩造間就被告使用系爭土地,確實有約定耕作成本及收益五五分帳之事實,且被告亦有通知原告負擔虧損之情形,堪認原告主張兩造間係約定耕作成本收益及虧損均五五分帳等語,尚非無稽。
3.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約定以耕地所獲之地上物,由出租人及承租人各分得一半,此部分固然符合租賃之約定,然則就承租人因耕作所生之虧損,出租人亦需負擔一半而言,即顯與租賃之法律關係不同,蓋租賃物與租金為租賃契約之要素,出租人因將物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因而負有交付租金之義務,租金為使用收益之對價,倘使用收益為無償,即為使用借貸。本件兩造間約定被告虧損時,原告亦需負擔虧損之一半,則在被告耕作虧損之期間,原告不僅無法取得被告使用收益土地之對價,反需支出負擔虧損之一半,顯然與租賃之情形有違。且參諸耕作地之承租人,因不可抗力,致其收益減少或全無,依民法第457條規定,亦僅得請求減少或免除租金,而無得請求出租人共同負擔虧損之權利,益徵見兩造間之契約,應非租賃甚明。
4.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他物,或以勞務代之」,88年4月21日修正後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前項出資,得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或以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又88年4月21日修正前之民法第667條第2項雖未如修正後同條第2項規定出資,得為其他財產權、信用、或其他利益代之,然解釋上於合夥之出資,亦不限於金錢、他物,或以勞務代之。從原告之先人紀強與被告之先人李東海約定由原告之先人提供土地與被告耕作使用,耕作成本、收益及虧損,由原告之先人紀強與被告之先人李東海五五分帳之約定內容以觀,性質上實與合夥之法律關係相同,即由原告之先人紀強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被告之先人李東海則提供「勞務」即耕作系爭土地以為出資,經營於系爭土地耕作之共同事業,至合夥事業之損益分配,則依原告之先人紀強與被告之先人李東海約定為耕作成本收益與虧損五五分帳,是原告之先人紀強與被告之先人李東海雖無明文之書面契約約定,惟從原告之先人紀強與被告之先人李東海上開口頭約定,解釋上應為一合夥契約。次按,合夥人死亡者,依民法第687條第1款規定,為法定退夥事由,是原告之先人紀強與被告之先人李東海自40年起,開始其二人間之合夥契約關係,其後,雖因其二人先後死亡,而生法定退夥事由,然則,因原告與被告既係依循其等先人生前之約定,繼續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並由被告從事系爭土地之耕作,且耕作成本、收益及虧損並以五五分帳之方式處理,堪認兩造間應有依照其等先人間合夥契約之內容,成立合夥契約之默示意思表示,又兩造間之合夥契約並未約定期限,性質上為不定期之合夥契約。
㈣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
,有無理由?⒈本件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一不定期之合夥契約,已見前述,是關於終止契約之部分,自應適用合夥之相關規定。
⒉按合夥未定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
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6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合夥,因合夥之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而解散,民法第692條第3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91年4月24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三人終止兩造間之耕地租賃關係,上開存證信函已於91年4月25日分別送達被告三人,有存證信函1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3份在卷可按,而原告嗣於92年10月
1日對於被告三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三人返還土地,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意思表示,核其真意,應係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合夥契約而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而原告依法於2個月前通知被告三人終止兩造間之契約並為退夥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次查,系爭合夥既係以系爭土地之耕作,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作為出資,又因原告退夥而不再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之使用」,則原告之土地已無從供合夥事業使用,本件合夥之目的,顯然不能達成,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合夥自於原告退夥之時起解散。從而,兩造間之合夥既已解散,則被告於契約終止後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㈤被告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
相關規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經調處、調解,其訴顯不合法,有無理由?⒈兩造間約定耕作成本、收益及虧損均五五分帳,使被告租金
給付義務為一不確定存在之義務,於被告因天災、事故或其他因素,致有收成欠收或虧損時,被告即無給付租金之義務,甚至原告尚有須負擔虧損之情形,與租賃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兩造間約定耕作成本收益及虧損五五分帳,性質上為一合夥之法律關係,已見前述。準此,兩造間之契約既非租賃契約,自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之適用。被告辯稱: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相關規定云云,自無足取。
⒉況原告於提起本件返還土地之訴訟後,曾經向雲林縣水林鄉
公所申請調處,惟經雲林縣水林鄉公所以非耕地租佃調解範圍為由,駁回其申請,有雲林縣水林鄉公所92年12月2日雲水鄉民字第0920012450號函文1紙在卷可按,足見原告於起訴後,亦曾申請調處、調解,附此敘明。
㈥綜上所陳,系爭土地因原告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致合夥
目的不能達成,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於原告聲明退夥時終止,被告三人於契約終止後,已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三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丁○○、丙○○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3238.79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己○○○;及請求被告乙○○、丁○○、丙○○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15784.46平方公尺土地交還原告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31日
書記官朱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