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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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484號聲請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立遠 相對人 趙中雍
林泉水 林彰壽 林彰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趙中雍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37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泉水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4,4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90,452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62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趙中雍負擔百分之十九、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其餘百分之十八由相對人林泉水負擔。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提起上訴(相對人趙中雍未上訴,該部分第一審判決確定,其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比例即確定為百分之十九),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1528號判決駁回上訴,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就上開判決命其應連帶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提起上訴(相對人就聲請人另請求其個人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未上訴,此部分判決確定,是第一審判決命其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百分之十八部分即確定),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發回,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更㈠字第24號判決(下稱更㈠審判決)改判,並諭知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負擔,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雖提起第三審上訴,惟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6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是此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即第一審判決命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部分),即應依更㈠審判決諭知之比例由聲請人負擔四分之一,餘四分之三由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1,432元,依上所述,由相對人趙中雍負擔百分之十九即36,372元(計算式:191,432×19/100=36,372,元以下四捨五入),由相對人林泉水負擔百分之十八即34,458元(計算式:191,432×18/100=34,458,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百分之六十三即120,602元(計算式:191,432×63/100=120,602,元以下四捨五入)則依更㈠審判決由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負擔四分之三即90,452元(計算式:120,602×3/4=90,452,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相對人趙中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372元,相對人林泉水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458元,相對人林泉水、林彰壽、林彰興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0,452元,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郭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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