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48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相對人 張慶月
吳峰吉 (即 吳俐靜 之繼承人)
鍾松茂 (即吳俐靜之繼承人 吳旻恕 之繼承人)
鍾佩伶 (即吳俐靜之繼承人吳旻恕之繼承人)
鍾欣倩 (即吳俐靜之繼承人吳旻恕之繼承人)
鍾佼育 (即吳俐靜之繼承人吳旻恕之繼承人)
鍾朋芷 (即吳俐靜之繼承人吳旻恕之繼承人)
鍾智全 (即吳俐靜之繼承人吳旻恕之繼承人)關係人保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貴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民法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繼承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90年度臺抗字3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峰吉、鍾松茂、鍾佩伶、鍾欣倩、鍾佼育、鍾朋芷、鍾智全等之被繼承人吳俐靜及另一相對人張慶月於民國103年2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關係人保潤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保潤公司)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000元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3年1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保潤公司於106年5月19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元,立有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在案,詎保潤公司自108年7月19日即未依約履行,依約期限利益已喪失,應清償全部積欠債務,迄今尚欠本金2,892,41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正本、授信合約書影本、動用申請書影本、本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字第1228號函影本、吳俐靜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吳俐靜之繼承人吳旻恕除戶戶及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又經本院於109年5月7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就本件聲請陳述意見,其迄未表示意見,應認聲請人主張為可採。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請一併檢附相對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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