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4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建仲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字第80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建仲犯如附表所示之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建仲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確定在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附表編號1、2所示之徒刑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71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故就附表所示徒刑,參酌上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罰金刑,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而僅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威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琄琄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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