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補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確認不動產貸款餘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補字第21號原告 蔡杰紘 上列原告與被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不動產貸款餘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及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乃原告請求法院判決之結論,亦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原告獲得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在給付之訴,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在確認之訴,則於當事人間有確認私法上法律關係之效力。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所表明訴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始有解決私法上法律關係紛爭之可能。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確認系爭不動產物件標的物、貸款餘額與結清帳號予以原告清償,並同意出具清償塗銷同意書辦理塗銷抵押權之相關文件。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所載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亦未符法定程式。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之,逾期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盧亨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謝婷婷